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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与吴某、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10时1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X区X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于路上冯英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系豫x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经新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x.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x.90元,外购药费x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诉讼中,因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放弃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有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兄妹4人,其父亲吴某宽60周岁,农村居民,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有票据为证,营养费每天按5元,住院41天计205元,误工费每天按31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479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5=615元,护理费为41×44=1804元。原告系VIII级伤残,其父亲吴某宽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682.21×30%÷4=5523.3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1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吴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5元、护理费1804元、误工费647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全额赔偿错误。

吴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已与受害人调解,受害人已放弃对其的责任追偿,不愿参加二审诉讼。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车辆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吴某进行理赔。本案中吴某的各项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向吴某理赔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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