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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李某乙与金阁置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就合作建设河南省范县多功能厅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与财物。2008年9月26日,李某乙与金阁置业及刘敏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同意李某乙从合作伙伴中退出;在下次付款前,双方就李某乙投入的资金、材料、设备等清单清楚,并协商好解决方法报公司备案并监督执行;本次付款先支付李某乙6万元整;从现在开始,本工程李某乙失去股东权,同时也不承担其质量、安全、债权、债务等责任;在李某乙的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任何单方都无权支取工程款;本次工程款由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取”。2009年4月29日,金阁置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向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认真计算,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欠李某乙投资款陆拾肆万陆仟元整(x),利息自2008年9月李某乙退出之日起计算,月息2分”,姚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李某乙称金阁置业在偿还2万元之后未支付余款及利息,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阁置业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合作建设河南省范县多功能厅项目的关系,因2008年9月26日李某乙退出合作,双方约定就李某乙投入的财物问题协商解决方案,金阁置业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有金阁置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欠条的内容予以采信。欠条中明确了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李某乙主张金阁置业已偿还2万元,对该事实亦予以采信,故对李某乙要求金阁置业偿还欠款x元并按欠条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阁置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刘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李某乙的投资款应由范县多功能厅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敏承担;3、李某乙以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的条据诉讼不妥,因缺少第三人刘敏的签字,要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1、债权发生于金阁置业与李某乙之间,与刘敏无关,追加刘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金阁置业是本案纠纷的唯一债务人,金阁置业要求刘敏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3、2009年4月29日《结算书》是金阁置业写给李某乙的“欠条”不需要李某乙的签字,更不需要刘敏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阁置业于2009年4月29日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有金阁置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金阁置业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金阁置业对李某乙有效的欠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确认的欠条上的义务,金阁置业应当履行,该欠条与刘敏无关,刘敏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金阁置业称应当由刘敏还款,但未提供应由刘敏还款的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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