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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机械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达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福来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6日鹏达机械公司经人介绍,与福来达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福来达运输公司如约将鹏达机械公司的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2006-31)运至河北省唐山市X镇中铁建设集团工地(以下简称唐山工地);鹏达机械公司派人跟车押运;电梯安全运到后,鹏达机械公司支付运费2400元。2009年7月6日下午2点左右,福来达运输公司如约到北京市亦庄地区三羊居工地(以下简称亦庄工地),装上电梯后,福来达运输公司并未按约定将电梯运往唐山工地,而是以欺骗的手段将电梯运至福来达运输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进行扣留,理由是介绍人的亲戚欠福来达运输公司的钱。为此,鹏达机械公司多次找到福来达运输公司协商,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将电梯还给鹏达机械公司,至于他人所欠的欠款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福来达运输公司拒绝归还电梯。由于福来达运输公司的扣留电梯行为使租用鹏达机械公司电梯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与鹏达机械公司终止已签订的租用鹏达机械公司电梯的租赁合同,给鹏达机械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催要未果,故鹏达机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福来达运输公司归还扣留的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2006-31)、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来达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鹏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鹏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鹏达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亦庄工地三期一批工程3#、4#的登记号为京MT-x的施工升降机予以拆卸,并委托母朝军、邵某某为其寻找承运人运至唐山工地,该电梯的安装、拆卸工为申佳。2009年7月8日晚19点50分,鹏达机械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以下简称次渠派出所)报警,称福来达运输公司扣押了其所有的出厂编号为2006-31的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次渠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对福来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母朝军、邵某某、鹏达机械公司经理李某某进行了询问。鹏达机械公司经理李某某在询问中称,其通过母朝军、邵某某找到福来达运输公司将鹏达机械公司所有的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运至唐山工地,福来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6日14时许在亦庄工地将电梯运至其单位后扣押了该电梯并拒绝归还。福来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在询问中称母朝军与邵某某委托福来达运输公司运送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至唐山工地,其于2009年7月6日下午将电梯从亦庄工地运至其单位,因邵某某、母朝军拖欠其运费x余元未归还,故福来达运输公司扣押了该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福来达运输公司不清楚该电梯是否为鹏达机械公司所有,并认为该电梯属邵某某、母朝军所有。母朝军在询问中称,李某某托他找一家运输公司托运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至唐山工地,其委托邵某某找到福来达运输公司运送该电梯,因其拖欠福来达运输公司运费x余元,福来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将该电梯扣押在该公司内,福来达运输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业务往来,福来达运输公司认为电梯是母朝军本人的故予以扣押。邵某某在询问中称,李某某和母朝军委托他找一家运输公司为鹏达机械公司运送室外电梯(施工升降机)至唐山工地,其通过一个司机找到福来达运输公司,福来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下午2时许将电梯从亦庄工地运至其单位后予以扣押,原因是邵某某、母朝军拖欠福来达运输公司运费x余元未归还,鹏达机械公司与福来达运输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福来达运输公司以为电梯是邵某某和母朝军所有故予以扣押。次渠派出所认为此事属经济纠纷,只是登记了鹏达机械公司单方陈述的设备型号,没有对其具体型号进行核实,并告知鹏达机械公司到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一审期间,福来达运输公司认可其扣押了母朝军、邵某某交付托运的与鹏达机械公司所有的京MT-x的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为2006-31)的施工升降机相同外观的施工升降机,但是以没有核实编号为由不提供其扣押的施工升降机的型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福来达运输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在福来达运输公司处没有找到鹏达机械公司诉称的电梯,且鹏达机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承担电梯测试费用750元并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证人申佳的证言称,其于2009年7月6日为鹏达机械公司拆卸电梯,电梯登记号为京x(京MT-x)。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鹏达机械公司请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返还的是登记编号为京MT-x的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为2006-31,该电梯属鹏达机械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鹏达机械公司经理李某某、母朝军、邵某某及福来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接受次渠派出所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鹏达机械公司委托母朝军、邵某某代理其运输施工升降机,母朝军、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电梯交付福来达运输公司承运,福来达运输公司认为托运人为母朝军、邵某某,据此,法院认定母朝军、邵某某为鹏达机械公司的隐名代理人,鹏达机械公司为托运人,鹏达机械公司与福来达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福来达运输公司以母朝军、邵某某拖欠其运费为由扣押母朝军、邵某某交付托运的施工升降机,其行为貌似行使留置权,但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母朝军、邵某某交付福来达运输公司托运的施工升降机并非属该2人所有,且福来达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承运义务,其扣押该电梯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福来达运输公司对上述施工升降机不享有留置权,其理应将上述施工升降机返还给托运人即鹏达机械公司。福来达运输公司认可其扣押了母朝军、邵某某交付托运的与鹏达机械公司所有的京MT-x的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为2006-31)相同外观的施工升降机,但未针对鹏达机械公司主张的型号提出反证,且以没有核实编号为由不提供其扣押的施工升降机的型号,法院认为,鹏达机械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登记证、建委安装告知确认单、证人申佳的证言等所形成的证据链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鹏达机械公司所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的型号法院予以采信。福来达运输公司不履行托运义务,无故扣押鹏达机械公司的施工升降机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致使鹏达机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鹏达机械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并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返还施工升降机,现鹏达机械公司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返还登记号为京MT-x的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为2006-31)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福来达运输公司在扣押施工升降机时对于实际托运人为鹏达机械公司并不明知,因而未能预知其扣押行为可能给鹏达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故鹏达机械公司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鹏达机械公司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承担测试费用,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鹏达机械公司与福来达运输公司于二○○九年七月六日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福来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鹏达机械公司登记号为京MT-x(出厂编号为2006-31)的施工升降机;三、驳回鹏达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鹏达机械公司、福来达运输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鹏达机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鹏达机械公司委托福来达运输公司托运时已经告知目的地为唐山工地,福来达运输公司对不能及时运输的后果是明知的。2、鹏达机械公司在施工升降机被扣押当天就找到福来达运输公司,告知其运输目的地以及后果。3、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鹏达机械公司已经报警,并提供了有关产权证明文件,福来达运输公司即已经知道了该设备属鹏达机械公司所有。4、鹏达机械公司委派两名员工随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福来达运输公司在承运时就应当预见到扣押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来达运输公司未能预见扣押行为给鹏达机械公司造成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期间,鹏达机械公司发现扣押在福来达运输公司处的施工升降机已经不见了,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无法执行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计算错误。鹏达机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鹏达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来达运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并无任何业务关系,且福来达运输公司现场并无本案所涉施工升降机。鹏达机械公司起诉福来达运输公司错误。二、福来达运输公司与母朝军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因母朝军未支付运输费用,故扣留了母朝军的电梯,属于福来达运输公司与母朝军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未确定电梯型号的情况下就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返还电梯,于法无据。福来达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鹏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向母朝军进行了调查,母朝军述称:母朝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以经营塔吊设备的拆装为业。鹏达机械公司委托其找运输公司托运设备,母朝军让其妻弟邵某某联系福来达运输公司运输业务。在设备被扣押后,鹏达机械公司将有关情况告知母朝军,其多次告诉福来达运输公司经理邱某某扣押的设备属鹏达机械公司所有。母朝军认可其拖欠福来达运输公司运费7万余元,在设备被扣押的次日其到福来达运输公司大院,向公安机关说明了有关情况,但福来达运输公司坚持称设备为母朝军所有。关于其拖欠运输费问题,福来达运输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了母朝军,该案已经审结。

本院另查明:鹏达机械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集团公司承租鹏达机械公司室外施工电梯两台,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租金为每台租金为533元/天×155天=x元,施工电梯进场费为110元/天×155天×2台=x元,合同价款共计x元。

鹏达机械公司主张因福来达运输公司扣押其施工升降机导致其损失x元,具体包括:电梯租金x元,去唐山工地协商的费用3347元(过路费770元、住宿费380元、油费2197元),施工升降机吊箱中随车附带的额外配件及工人物品折价8432元(电缆5600元、螺丝钉832元、工人物品费用2000元)、鹏达机械公司往返唐山工地协商电梯被扣押行为的误工费4000元,鹏达机械公司违约造成中铁集团公司退租电梯损失x元、进出场费4000元,测试费7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鹏达机械公司提交的登记证、安装单、拆卸单、建委安装告知确认单、证人邵某某、申佳的证言、报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某:

一、关于鹏达机械公司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返还设备主张的认定。首先,母朝军、邵某某受鹏达机械公司委托,以其本人名义将本案所涉施工升降机交由福来达运输公司承运,福来达运输公司以母朝军、邵某某为托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因母朝军、邵某某为鹏达机械公司的隐名代理人,且母朝军、邵某某在所涉施工升降机被扣押后已经将有关受托事项向福来达运输公司进行了披露,福来达运输公司应当已经知晓实际托运人为鹏达机械公司,据此,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应为鹏达机械公司与福来达运输公司所订立。其次,福来达运输公司以母朝军、邵某某拖欠其运费为由扣押母朝军、邵某某交付托运的施工升降机,但该施工升降机并非属该2人所有,故福来达运输公司扣押施工升降机的行为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留置权,鹏达机械公司有权向福来达运输公司取回施工升降机,福来达运输公司有关该设备与鹏达机械公司无关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再者,福来达运输公司认可其扣押的施工升降机与鹏达机械公司所有的设备编号为京MT-x(出厂编号为2006-31)的施工升降机外观相同,但其不能提供扣押的施工升降机的有关型号、编号。综合鹏达机械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登记证、建委安装告知确认单、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对鹏达机械公司所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的设备登记型号、编号予以采信。福来达运输公司不履行托运义务,无故扣押鹏达机械公司的施工升降机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鹏达机械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并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返还施工升降机。如果福来达运输公司不能返还设备编号为京MT-x(出厂编号为2006-31)的施工升降机或者在返还过程中产生其他损失,鹏达机械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鹏达机械公司要求福来达运输公司赔偿x元损失的认定。虽然福来达运输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扣押施工升降机时对于实际托运人为鹏达机械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但在母朝军、邵某某、鹏达机械公司向其说明有关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进行有关调查后,福来达运输公司应当已经知晓其扣押的设备属于鹏达机械公司所有,其扣押行为并非合法留置,故应当及时将设备返还给鹏达机械公司,但其无故扣押至今,应对由此给鹏达机械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鹏达机械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订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可得利益情况,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鹏达机械公司的合理损失为5万元。

综上所述,鹏达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福来达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鹏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福来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三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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