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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6日上午,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南20米处,在过一路坑时摔倒。事故发生后刘某生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6月7日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昏迷待查、后循环缺血、心源性猝死、缺血缺氧性脑病、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2009年6月15日刘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生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65.71元(另医保记账1076.47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087.89元(另医保记账x.1元),遵医嘱外购药3120元。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至312国道路X路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开始施工修建,并于200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建成通车,该工程完工后市政公司至今未办理道路移交手续。

原审认为,一、责任承担: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在独山大道张衡路至312国道路X路工程竣工验收、建成通车后至今未办理道路移交手续,市政公司成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因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被告市政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原告之父刘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以承担70%为宜。原告之父刘某生在骑车行驶过程中自身未注意路面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承x%%为宜。因被告市政管理处不是上述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请求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x.6元。其中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65.7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007.89元,遵医嘱外购药3120元。医保记账的费用除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刘某生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元。3、营养费180元。刘某生住院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抢救的实际情况按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9×2=540元。5、丧葬费x元。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6、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x×5=x元。7、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6项费用合计为x.6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x.02元。原告承担x.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02元。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一、二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三、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63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473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1590元。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之父发生人身损害的路段虽由上诉人修建,但已竣工验收且过保修期,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已不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事故路段是上诉人修建的,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本案出现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竣工后,没有将该路段的管理权交给有关部门管理,其自身对该路段应当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管理维护不力,路面出现瑕疵,导致被上诉人之父摔伤致死,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自己不是管理单位,道路已过保修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3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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