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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丙、侯某丁、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讼代理人刘某,系万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丁,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侯某丙因其姐侯某云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于2010年1月22日下午纠集被告人侯某丁、李某、李某、袁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万某、刘某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某等处治疗,万某住院39天,花费医某x.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58元。刘某花费医某376.3元。2010年10月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伤残六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袁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万某的母亲何洪礼,生于X年X月X日,共养育八名子女。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供述的伙同他人伤害万某、刘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亦与证人万某、杜××等人证实的侯某丙领人将万某、刘某打伤的事实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某、医某、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2、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某忠(另案处理)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某忠与被告人侯某丙联系后,侯某丙联系被告人侯某丁、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到邓州市X村,持刀、木棍等工具将郭某、郭某、杨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供述的其伙同他人持械殴打郭某等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郭某、郭某、杨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亦与证人郭某、宋××等证实的郭某等三人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3、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丁到邓州市X村柳树沟其岳父裴某均家,遇到与裴某均发生过矛盾的同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庚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殴斗,侯某丁持木棍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某等处治疗,其中王某甲住院68天,花费医某x.52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200元;王某乙花费医某1122元;王某乙花费医某251.42元。2011年1月12日,经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伤残六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丁供述的其持棍打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亦与证人王某乙、王某庚证实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被打伤经过一致。另有户籍证明、九龙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某、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丙纠集侯某丁、李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手持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万某家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供述的其伙同他人到万某家打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的其家被砸的经过相互印证,亦与证人杜××、周荣歌等证实的万某家被砸的事实经过一致。另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李某、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袁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戊、裴某己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x.45元。七、被告人侯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x.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1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51.42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戊、裴某己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对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量刑过轻,民事判赔过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李某、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量刑过轻,民事判赔过少”的理由,经查,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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