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甲方)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60型混凝土输送泵1台;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租赁天数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每月x元,每月按30天计算,甲方负责乙方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的住宿;甲方于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变更或终止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月租金的3‰。合同中有李仲涛作为经办人的签字。李仲涛于2008年4月10日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任务单中注明,实际租用输送泵1台4个半月;于2008年5月20日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任务单中注明,实际租用输送泵1台1个月;于2008年8月30日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任务单中注明,实际租用输送泵1台4个月,以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租用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输送泵1台共9个半月,应支付租金x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于2008年2月5日支付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于2008年6月17日支付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剩余租金经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应按约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设立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是在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时漏掉了2008年8月18日通过建行电汇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x元;其二是原审判决未扣除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停工五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及相应租金22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x元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也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2008年8月18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朱某良支付租赁费4000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所诉由于被上诉人所属混凝土输送泵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停工五天,为此给其造成损失x元及相应租赁费225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记录”和“混凝土浇灌记录”无被上诉人一方人员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所属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停工5天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所诉2008年8月18日电汇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租赁费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授权代表朱某良账户存款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以及上诉人所属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生产经理张贵成与被上诉人授权代表朱某良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租赁费数额中应扣除该40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8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0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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