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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恩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肖某(牌坊开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恩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双会桥西北角华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仁,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锋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恩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华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兆华锋公司与恩盟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会桥北角华恩大厦的锅炉设备安装签订《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及《锅炉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兆华锋公司按照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并帮助报检和各种资料的整合存档。华恩大厦工程部无故提出无礼要求,扣发工程款。兆华锋公司多次找其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恩盟公司给付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中有6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的,另3000元是兆华锋公司因向恩盟公司催要欠款及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

恩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兆华锋公司没有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没有向其提供完整的资料,并且从其库房领取了锅炉相关设备。因此恩盟公司与北京顺泰利来热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另行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恩盟公司不同意兆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兆华锋公司赔偿其另行聘请其他公司完成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而支出的工程款x元,并要求其折价赔偿其私自带走的锅炉设备元器件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兆华锋公司在一审中就恩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兆华锋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义务,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了,并且有监理公司验收的签字。兆华锋公司不认可恩盟公司另找其他公司做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双方主合同约定的是兆华锋公司为恩盟公司安装锅炉设备,恩盟公司没有自己的库房,锅炉零配件原来是放在保安室,保安室后来拆了,就由兆华锋公司代为保管,就是两套燃气阀。这些代为保管的零配件是主合同的内容,主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还有锅炉调试等内容没有完成。现在兆华锋公司不同意恩盟公司的反诉请求,但愿意返回两套燃气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兆华锋公司与恩盟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方,即兆华锋公司)向甲方(发包方,即恩盟公司)承接华恩大厦锅炉设备安装,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工期自乙方进场第三日起算30个日历天;工程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x%的预付款x元;乙方锅炉设备安装完成,水压试验完成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x%,即x元;刷漆保温完成,锅炉设备经安装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x&v47%,即x.5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7458.5元,与质量保证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1年)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组织工程验收工作,由甲、乙双方工程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共同进行。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移交完整的所有本合同项下安装工程的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乙方逾期移交或造成资料的缺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如无故延长工期,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者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每迟延1天将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因迟延完工所赔偿甲方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x%,如乙方延长工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1日甲方需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x%。乙方不得以延迟付款为由停工,否则应按本合同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兆华锋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进场施工。恩盟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和同年8月23日先后给付兆华锋公司工程及材料款共计x元。

2007年12月12日,兆华锋公司与恩盟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兆华锋公司)负责对原合同洽商所指的系统变更项目、水箱增加项目、烟囱增加项目进行材料采购和安装;系统安装完成后负责出具正式竣工图,并负责组织联系“锅检所”对本项目验收备案。工期为20天,以签订本协议后3日起计算。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价款为3万元。乙方按规定对原合同洽商所指变更、增加项目材料采购和安装结束,组织联系“锅检所”对本项目验收;甲方自取得备案文件及竣工图并在监理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所指价款3万元。原合同付款及条款不变,日期及期限参照上述洽商进行顺延。补充协议其他约定事宜参照原合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兆华锋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恩盟公司未支付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兆华锋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

现兆华锋公司以恩盟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恩盟公司给付工程款3万元。

一审期间,兆华锋公司认可因恩盟公司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故其于2007年12月27日撤离施工现场。兆华锋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补充协议指向的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兆华锋公司提供了预检项目为水箱安装的《预检记录》和隐检项目为锅炉烟囱安装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其中,《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有监理人员高长青的签字确认。恩盟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咨询公司)监理工程师刘世金出庭作证,刘世金述称,补充协议中的水箱增加项目、烟囱增加项目,兆华锋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监理人员分项验收;兆华锋公司已提供了包括兆华锋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监理人员填写的安装检查记录、兆华锋公司购买并安装的附件及相应合格证、厂家检验报告在内的内业资料,但未提供备案资料。证人刘世金同时表示,兆华锋公司撤厂后,恩盟公司已找了另外一家公司完成安装合同中兆华锋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恩盟公司主张兆华锋公司领走了锅炉零配件,包括依法德控制器两个、山东威玛锅炉厂生产的燃烧器切断阀两套、北京海洛斯软水器1台、盘式温度表1套、盘式温度表接头两套,并要求兆华锋公司折价赔偿。兆华锋公司主张恩盟公司所述零配件均已用于锅炉安装,现仅有利雅路牌DN50燃气阀两套尚在兆华锋公司处。恩盟公司要求兆华锋公司折价赔偿利雅路牌DN50燃气阀并不要求返还,兆华锋公司则表示同意返还且不同意折价赔偿。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确认水箱增加项目和烟囱增加项目均系兆华锋公司所作。另,法院针对常压锅炉是否需要相关部门检测备案问题,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进行调查,该所答复,常压锅炉不需要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测和备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中,兆华锋公司与恩盟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由于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的备案文件具体内容未作约定,且安装合同指向的系常压锅炉,不需相关部门检验并备案,因此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确认,兆华锋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并向监理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该工程项目已处于恩盟公司控制之下,恩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故兆华锋公司要求恩盟公司给付工程款3万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兆华锋公司要求恩盟公司给付违约金之请求,恩盟公司在兆华锋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安装合同中已有约定,兆华锋公司现自愿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价款为基数,并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兆华锋公司主张的因催要欠款及诉讼支出的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恩盟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兆华锋公司尚未完成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恩盟公司亦因此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其要求兆华锋公司承担其另找其他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项目而支出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恩盟公司要求兆华锋公司折价赔偿零配件之请求,恩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零配件被兆华锋公司拿走,故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兆华锋公司认可的其持有的利雅路牌DN50燃气阀两套,兆华锋公司基于施工而持有该配件,并非非法占有,且其同意返还,故恩盟公司要求折价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恩盟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返还该燃气阀,其可另行解决。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兆华锋公司不得以延迟付款为由停工,否则应按安装合同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兆华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恩盟公司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而停止施工并中途撤场,违反了安装合同约定,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恩盟公司反诉要求兆华锋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院根据安装合同之约定,综合考虑恩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恩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兆华锋公司工程款三万元;二、恩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兆华锋公司违约金六千元;三、兆华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恩盟公司违约金二万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四、驳回兆华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恩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兆华锋公司、恩盟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兆华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错误受理恩盟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且做出不得当的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恩盟公司的反诉与兆华锋公司的本诉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受理。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兆华锋公司停止施工并中途撤场的认定错误。1、依照安装合同约定,恩盟公司应于2007年8月18日之前支付合同x%,其于2007年9月8日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兆华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2、由于恩盟公司工地管理问题,其工地被北京市朝阳区建委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整改,监理单位于2007年8月1日向兆华锋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由此施工停止,无法按照原定期限完工,此后亦未接到书面复工命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恩盟公司构成违约,不仅应自行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还应赔偿兆华锋公司的窝工损失。3、由于恩盟公司原因,其设计图纸是“承压锅炉”,而其采购两台“常压锅炉”,由此亦造成兆华锋公司无法如期完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恩盟公司中途变更承揽工作,实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兆华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双方经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恩盟公司承诺在完成补充协议所指工程后7日内付款。兆华锋公司垫资购买材料和设备、出资重新设计图纸,按时完工并经过监理单位验收,而恩盟公司未依约付款。兆华锋公司多次派人、发函催要工程款,已经声明“造成一切后果和损失由恩盟公司负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恩盟公司反诉兆华锋公司中途停工、延误工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还应向兆华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兆华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

恩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讼争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为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对待,两份合同指向同一工程项目,应将两份合同综合分析。二、兆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兆华锋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完成增加项目烟囱的安装,兆华锋公司认可烟囱保温工作没有施工,《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亦可佐证保温工程并未施工。2、兆华锋公司认可两套燃气阀没有安装,且非法占有。兆华锋公司未能依约完工,不具备竣工条件,没有达到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条件,兆华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兆华锋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兆华锋公司以恩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并中途撤场,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规定。兆华锋公司在撤场时,许多锅炉设备均未完成安装。按照双方约定,兆华锋公司应当按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总金x%向恩盟公司支付x元的违约金。四、兆华锋公司不仅未依约履行义务,反而将配件非法占有,给恩盟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期间,恩盟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均证实兆华锋公司将恩盟公司价值x元未得配件非法占有,兆华锋公司应赔偿上述配件的相应价值损失。五、兆华锋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要求完成锅炉管路连接、仪表配管穿线、电气设备连接调试、丢失器件安装、燃气管道连接、水压测方式及己安装系统整体检修检测,工程量价值为x元,兆华锋公司应予返还。恩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兆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兆华锋公司返还工程款x元、赔偿锅炉配件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协议所涉“系统变更项目”就是将有压锅炉系统变更为常压锅炉系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华锋公司与恩盟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备案文件的具体内容,且本案所涉锅炉系常压锅炉,不须由相关部门检验并备案,故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确认,兆华锋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并向监理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该工程项目已处于恩盟公司控制之下,恩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其未及时付款,应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恩盟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兆华锋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兆华锋公司不得以恩盟公司延迟付款为由停工,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据此,兆华锋公司以恩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并撤场,违反了安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兆华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恩盟公司主张因兆华锋公司未按进度要求完成锅炉管路连线、仪表配管穿线、电器设备连接调试等工程、应返还其x元工程款,但双方在安装合同中既未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又未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的具体金额,故恩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恩盟公司主张兆华锋公司非法占有配件、应折价赔偿x元,但恩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恩盟公司主张兆华锋公司应当按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总x%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恩盟公司并未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应属先行违约,故其基于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金额要求兆华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有失公平,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兆华锋公司、恩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兆华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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