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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倪某与被申请人秦某、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文某,女,系秦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倪某与被申请人秦某、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倪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正、被申请人秦某、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倪某与秦某、文某均系个体工商户。1993年9月24日,秦某、文某购买倪某蓝天60克牙膏65件,文某收货后,给倪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倪某兰天60克牙膏65件整,欠货人文某93年9月24日”。1993年9月27日,倪某收到货款后给秦某(又名秦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倪某1993年9月27日。”1994年8月20日,秦某给倪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倪某现金壹仟元整。秦某1994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文某给倪某出具欠条,欠条上仅写蓝天60克牙膏65件,不能说明牙膏约定的价格及总金额。倪某请求支付65件牙膏每件240元,共价值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倪某请求秦某、文某清偿现金1000元,有欠条为凭,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秦某、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清偿借款1000元,并自2008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65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

倪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牙膏价值不明也不应直接驳回诉请。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牙膏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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