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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安等与北川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绵行初字第07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绵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8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北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绵阳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系原告近亲属。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43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北川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绵阳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系原告近亲属。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4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北川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绵阳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系原告近亲属。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不识字,四川北川县人,北川县茶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绵阳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子部,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北川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川县房管所所长。

第三人北川县X镇饮食商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诉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北川县X镇饮食商店(下称饮食店)颁发北房权证县建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X号房产证)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4月28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作了答辩。2001年5月29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第三人。本院于2001年6月1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斌、左某,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某,第三人饮食店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21日,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饮食店颁发了X号房产证。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登记原因为新建。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该证颁发中以初审人的身份签署了“初审无异”的意见,亦是该证缮证人。同时查明:饮食店盖章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记载的收件日期为2000年1月18日,《房屋现场勘查草图》记载的勘查日期为2000年1月6日。

原告诉称:位于(略)房屋属祖业房,未入股部分的私有房屋产权应属其所有,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饮食店颁发X号房产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64年11月4日,北川县城关商业合作商店成员投入股金明细表;(2)1964年11月5日,北川县城关饮食合作商店投入股金明细表;(3)1964年6月30日,张顺远领到城关饮食业清真食堂1963年至1964年后房三格房屋租金36元的领条(含1964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967年10月31日,刘某珍领到城关饮食合作商店1966年至

1967年房屋租金44元的领条;(4)1971年1月10日,张某乙领到回民食堂1969年至1970年房屋租金48元的领条(含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971年7月5日,张某乙领到城关商店1969年至1970年房屋租金32元的领条;(5)张顺远、张某乙1984年、1985年请求还房的材料,北川县X乡房屋纠纷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下称房纠办)工作人员在1985年询问滕胜珍(张某甲之母)的笔录;(6)1999年3月11日,北川县供销社关于成立曲山镇集体商业资产清查小组的通知;(7)1999年6月11日,曲山镇集体商业企业与个人房屋产权界定协议书(张某丙与饮食店签订);(8)1999年6月11日,曲山镇集体商业企业与个人之间房屋产权界定协议书(张某甲与曲山镇商业集体商店签订);(9)1999年11月23日的座谈纪要;(10)1989年12月5日,北房纠办(89)字第X号《关于李某发与茶旅店房屋产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11)2000年11月14日,北川县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2)1971年,曲山镇商饮服1971年统建拆迁占用补偿分摊表;(13)兰登全在1999年12月25日,黄荣兴在2000年9月,滕定杰、曾太玉在2001年6月19日,刘某先、马元章在2001年6月20日,黄双兴在200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李某璋、李某琼、李某瑛等在2001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4)1971年3月,北川县革命委员会就用公产房屋调换黄贤仁、黄贤礼两家私房而颁发的换契本契;(15)2001年4月6日,北川县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6)2000年1月21日,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北房权证县建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X号房屋虽系原告祖业房,但已经饮食店拆建。X号房产证的发放是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的,饮食店提交了有关材料,颁证合法,该房四界清楚,产权、权属明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饮食店的办证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委托书;(2)饮食店的印章说明;(3)饮食店的营业执照;(4)2000年1月12日,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就X号房屋为第三人饮食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5)1969年10月13日,北川县X镇革命委员会北镇革办(69)字第X号《关于转报我镇X组共建营业用房的大维修计划报告》;1969年12月8日,北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北革(69)生工字第X号《关于同意北川县X镇集体商业店组维修营业用房的批示》;(6)修建费用分摊表;(7)房屋现场查勘草图;(8)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X号房屋虽系原告祖业房,但1969年已经改建,其中部分以150元从刘某某手中购得。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荣华(印章系张荣发)、刘某福领款150元摘抄件;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1970年9月,北川县人民商业革命委员会北商革财(70)字第X号《关于我县城关合作商店更新营业用房的请示报告》,《关于我镇商店革委修建营业用房十字口新留一条街道占用集体和私人房屋用公房调换处理的请示报告》;(3)1989年、1990年访问笔录;(4)2001年6月16日、6月17日,王成元(饮食店会计)、周忠明(商业店负责人)调查于功清、赵贵芳、刘某琼的调查记录;(5)2001年6月20日,李某某、宋某华、王成元调查白发英的调查记录;(6)1999年5月28日,颜世顺出具的证明;(7)桂福清在2001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证实,马云芳、黄贤林、王代义在200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张国芳在2001年6月11日、赖光辉、徐国英在2001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韩继承在2001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就本案有关情况调查了陈某孝、李某璋、赵跃(原北川县房管所所长)、李某某。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就X号房屋颁发X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因为,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仅表明北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同意集体商店维修营业用房,而并未同意维修原告的私房。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否认,辩称未向任何人出卖过房屋,且该证据上的领款人签名和印鉴不符。第三人提供的(4)号、(5)号证据系第三人和被告在庭审后共同收集,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提供的(7)号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X号房屋拥有所有权,马云芳等证人均

是集体商店职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只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被告颁发X号房产证合法的有效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川县城关商业合作商店、饮食合作商店投入股金明细表,张顺远、刘某珍、张某乙领取租金的领条,张顺远、张某乙还房申请,房纠办询问滕胜珍的笔录,北川县供销社北供办(1999)X号通知,曲山镇集体商业企业与个人之间房屋产权界定协议书,座谈纪要,房纠办北房纠办(89)字第X号通知,北川县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曲山镇商饮服1971年统建拆迁占用补偿分摊表,北川县革委会换契本契等证据,均为书证,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相互印证,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办证申请、委托书、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印章说明、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北革(69)生工字第X号批示,北川县X镇革命委员会北镇革办(69)字第X号报告,修建费用分摊表,房屋现场查勘草图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系摘抄件,原告刘某某对此否认,且该证据的领款人签名和印鉴不符,又无其他旁证佐证;(5)号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7)号证据,其证人均某集体商店职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之父张顺远,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顺道,刘某某之父张顺超系三兄弟,解放时被定为工商业兼地主成分,土地被没收,房产、家产全部保留。其房产位于(略)(下称X号房屋),该房由三间(每间四格)共十二格组成。公私合营时,张顺道之妻刘某珍(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之母)将靠北川县公安局的一间(格)门面入股给饮食店,张顺远将靠回民食堂的一间(格)门面入股给百货店,其余房屋留下自住。后集体商店(包含饮食组、商业组、茶旅组、照相组、理发组)因办合作食店租用了X号房屋入股门面后面的房屋且给付租金,中间未入股门面及其后的房屋未被租用。1969年,北川县X街道,占用了X号房屋部分临街门面。同年12月8日,北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以北革(69)生工字第X号《关于同意北川县X镇集体商业店组维修营业用房的批示》同意集体商店维修营业用房,集体商店在此次维修中将原告私房一并予以维修,并在集体商店各店组之间就房屋的使用进行了调整。维修后继续向原告给付租金至1971年7月。此后,受“文化大革命”极左某响,集体商店未再给付租金,即占用了原告的私房。原告先后在黄道修、滕定杰、李某璋等处居住。并先后多次向集体商店、房纠办、北川县商业局及北川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曲山镇政府)等请求解决私房被占问题未果。1999年3月11日,由被告所属县府办、县城建委、县国土局、曲山镇政府、县供销联社抽派有关人员组成曲山镇集体商业资产清查小组,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组副组长,负责牵头调查核实房产产权的归属及遗留问题。同年6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与曲山镇商业店、原告张某丙与饮食店分别签订了《曲山镇集体商业企业与个人之间房屋产权界定协议书》(下称产权界定书),该协议书确认占用了原告私房,未记载归还面积。同年11月下旬,双方又进行了有关还房的座谈。原告张某甲在签订产权界定书后即搬人X号房屋居住。

另查明:1971年,因拓宽街道占用黄贤仁、黄贤礼两家私房,北川县X镇用两间公房进行调换,并就此办理了北川县革命委员会印发换契本契。1989年,北川县房纠办北房纠办(89)字第X号《关于李某发与茶旅店房屋产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载明:李某发现住曲山街l号房屋,系原饮食店成员叶仕森人店房屋,其产权属第三人饮食店集体所有。1989年,李某发虽拆除改建,其产权仍属饮食店集体所有,李某发与集体商店只有住用关系。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X号房屋归谁所有,(2)维修或拆建是否改变权属,(3)换(还)房是否成立,(4)被告的颁证是否合法、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X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住字第X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川委办发(1984)X号、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是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据上述文件,换房或者另行安置均应征得原告同意,且换房或者买房均应按照政策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三人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北川县革委会生产指挥组仅仅同意集体商店维修营业用房,并未准许集体商店维修原告私房,故集体商店对原告私房的维修和侵占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法侵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证,未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绵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被告明知X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并就同类事件(饮食店与李某发之间的房屋纠纷)作出相反处理,其颁证不合法,应被撤销。原告私房被占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第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亦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认为:X号房屋系原告祖业房,但已经拆迁,X号房产证颁证合法,该房四界清楚,产权、权属明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X号房屋虽系原告祖业房,已经维修,并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其是X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颁证有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某、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颁发X号房产证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且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绵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登记发证办公室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即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定,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应对申请登记人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房屋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等进行审查。如房屋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予以登记发证;产权不清、证件不齐、房屋取得不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则不得登记发证。X号房屋系原告祖业房,前房两间(格)入股,其余房屋原告自住,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饮食店在1999年与原告签订产权界定书之前占用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属“文革”期间挤占原告私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X号、中办发(1986)X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住字第X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川委办(1984)X号、川委办(1984)X号文件的规定,处理部队、机关(包括房管部门在内)、企事业单位在“文革”期间挤占私房问题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现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把房产归还给房主,特别是原自住房应当优先发还。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本属原告原生活用房,第三人在“文革”期间将其挤占,依照上述文件应予退还原告。第三人在“文革”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挤占的原告私房部分予以修缮,既违背房屋所有权人的意志,又违背北川县革委会1969年12月关于同意维修营业用房的批示,该修缮私人房屋行为不合法。第三人在修缮后继续给付原告房租的事实,充分表明第三人在当时条件下即承认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虽经修缮,仍属原告所有,修缮行为并不改变原告对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且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的产权界定书及此后的座谈纪要均表明第三人挤占原告私房的基本事实。依照上述政策,第三人饮食店不是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绵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新建的房屋,须提交基建计划资金来源批示,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红线图以及征用土地证件;改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房的产权证件,办理新建登记”的规定,第三人就X号房屋申请发证时,来依前述规定提交新建的房屋或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即就其申请以新建为由进行初始登记并发证,依据不足,属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房屋权属审查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所属房纠办《关于处理李某发与茶旅店房屋产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的通知》表明被告明知处理“文革”期间挤占私房的政策。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颁发X号房产证之前即任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私房纠纷小组的副组长,表明被告明知X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李某某却在X号房产证的颁证过程中以初审人身份签署“初审无异”的意见,亦是该证缮证人。故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在明知X号房屋产权不清,原告就此一直主张权利,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处理“文革”挤占私房的政策,却向第三人颁发X号房产证的行为既违背处理“文革”期间挤占私房的政策,又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绵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属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根据《绵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购买、赠与、交换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书和契证等产权证件;价拨、投资、征购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协议书,办理转移登记”之规定和1971年3月《北川县革命委员会印发换契本契》,第三人饮食店辩称以150元从刘某某处购得房屋和换房的主张缺乏证据。且李某璋、李某瑛、李某琼等对第三人辩称给原告安排的房屋一直在主张权利,该房产权仍存争议。第三人与李某发就曲山街X号房屋的纠纷与本案属同类事件,被告作出相反的处理结果,显属不当。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因申请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1月18日收到第三人申请之前的2000年1月6日就进行现场勘查的行为亦属程序不当。

综上,X号房屋系原告祖业房,在“文革”期间被本案第三人挤占,第三人在1969年将原告私房予以修缮,此后继续给付原告房租的行为及1999年双方的产权界定协议、座谈纪要,均证明第三人挤占原告私房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建设部、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等处理“文革”期间挤占私房的政策,第三人应将挤占的原告私房予以退还,原告应是X号未入股部分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知X号房屋产权尚有争议,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处理“文革”期间挤占私房的政策,径行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产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同类问题作出相反处理,属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被告辩称颁证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辩称其对X号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绵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颁发的北房权证县建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位于(略)房屋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北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欧阳晓

代理审判员陈某旺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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