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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甲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河南寨村民委员会、密云县河南寨镇河南寨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宗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寨村委会)、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南寨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宗某甲与河南寨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家庭承包林果业、畜牧业,承包期限26年。2009年6月,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找到宗某甲,要求将宗某甲承包的土地收回,并给予地上物补偿,被宗某甲拒绝。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于2009年8月5日将宗某甲承包土地的农作物损坏,并开始施工。故宗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将宗某甲承包的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地上物损失1.5万元,讼诉费由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的条件。2004年10月,宗某甲与河南寨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即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现承包地有部分被他人占有使用,但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否认是其行为。宗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某甲的起诉。

宗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宗某甲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后,作为发包方的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在承包期内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止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尊重承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在承包期内不能单方违约收回承包地,不能未经承包方的同意擅自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方建设厂房、改变土地用途。二、接受承包的第三方明知承包方未将承包地流转给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即将承包地上的树木强行摧毁、擅自开工建设,对承包方的多次制止不予理睬,恶意侵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宗某甲与河南寨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现宗某甲上诉主张其承包地有部分被他人占有使用、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对此,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否认占用宗某甲的承包地,而宗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强占其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宗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宗某甲上诉主张河南寨村委会、河南寨经济社作为发包方未能制止第三方对其承包地的侵占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成立。综上,宗某甲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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