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杨耀秀,女。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龚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光辉(又名李某喜),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XX,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日上午9时许,李XX驾驶的豫x号固始县客车在罗山县城关三里桥(312国道)搭载一名罗山县乘客,被告人孙某某(豫x号罗山客车司机)见状后遂开车将固始客车拦住,并与该车司机李XX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孙某某怀疑固始客车司机李XX骂他,就上到正在行驶的固始县客车上,在车上拿起车上的“小马扎”欲砸李XX,被被害人夏XX(固始客车售票员)拦住,被告人孙某某遂与夏XX发生厮扯,这时车门没有关闭,李XX也未停车,车辆处于缓行状态。在厮扯中,二人先后从正在行驶的客车上跌落到地下受伤后,夏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颅内血肿,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罗山客车系孙某某和李光辉共同所有,合伙经营;该车户口挂靠在信运集团五公司。李XX驾驶的豫x号固始客车系李XX与被害人夏XX共同所有,合伙经营。被害人夏XX系农村户口,其从1983年起全家在固始县城居住,1995年至2005年在固始县城从事服装加工行业,2005年至死亡时从事客运行业,经营固始至信阳客车;其父亲夏某甲、母亲郎某某均系农村户口,两人有子女二人(长子夏XX、次子夏某宽)。被害人夏XX于案发当日上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案发后,李光辉支付给夏XX亲属x元。在诉讼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要求扣押挂靠在信运集团五公司名下孙某某、李光辉实际所有的豫x号宇通客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于2009年9月2日作出裁定,依法将上述车辆扣押。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何XX、郭XX、邵XX、顾XX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公(罗)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夏XX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照片及实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争客源与李XX发生矛盾,在罗山乘客下车后其仍不罢休,继而上到李XX车上与被害人夏XX发生厮扯,致夏XX从车门处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夏XX仅是一般的纠缠,并无伤害行为表现,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两人互相厮扯同时存在倒地的危险;事实上两人也先后倒地,因而表明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是导致夏XX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孙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正在行驶的客车上与被害人夏XX相互厮扯,应当预见到有倒地的危险,其不听夏XX劝阻,并与夏XX相互厮扯,致夏XX倒地死亡,其主观上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证人证言虽不尽相同,但在孙某某上车滋事与夏XX厮扯致二人倒地,夏XX死亡这个主要事实陈述上基本一致,作为证人的李XX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确系现场目击证人,其对主要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中陈述的主要事实应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与夏XX之间的厮扯是由孙某某上车滋事所引发的,对此夏XX没有过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在车门没关的情况下开车行驶,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孙某某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节,孙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XX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此次事故非孙某某、李光辉车辆造成,孙某某的行为已超出合伙事务的范围,且李光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李光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信运五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其与孙某某不是实际雇佣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XX非豫x号客车车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光辉、信运集团五公司、顾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509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8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夏某甲、郎某某生活费x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度河南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规定,其主张的夏XX住院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夏某甲、郎某某生活费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夏XX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夏XX入院当日即死亡,故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工资2068元,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x元;关于交通费,因夏XX于案发当日死亡,不存在转院交通,考虑其亲属当日来罗山,酌定200元;关于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丧葬费开支范围,故不予另行支持。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61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孙某某住院100天,护理一人,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798.90元;关于交通费,因孙某某并未转院,考虑适当市内交通,酌定为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00天,每天30元,应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其住院100天,每天10元,应为1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51元。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孙某某赔偿70%,李XX赔偿30%。被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51元,李XX赔偿30%,其余由孙某某自理。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0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和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上诉称,要求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合伙人李光辉、信运集团五公司全额承担赔偿上诉方的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太重,判决不公;民事部分判决不公,李XX应承担70%民事责任,应和合伙人李光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又向其主张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经原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与上诉人孙某某的亲属协商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孙某某对其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争乘客客源与上诉人李XX发生矛盾,在罗山县乘客下车后仍不罢休,继而上到上诉人李XX的客车上与夏XX发生厮扯,致夏XX从车门处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亦摔成重伤,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李光辉、信运集团五公司全额承担赔偿上诉方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民事责任划分适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明知上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夏XX正在客车上发生厮扯,而仍然驾车行驶,因车门未关闭最终发生二人摔下车,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民事责任划分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民事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方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维持(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郎某某、杨耀秀、夏某乙、夏某丙和被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