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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某案并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荔城路世纪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加坡国籍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某人民币(略)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的申请,于2010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借某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由于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略)工业路X号402、403、1502、X室套房及应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H(略)、H(略)、H(略)、H(略),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x-x、x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陈某某尚欠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朱某己、许某庚、薛某、陈某辛、陈某壬、徐某、许某癸、郑某某、李某某、卓某、李某乙、林某甲、许某丙、苏某、王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许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方某、陈某丁、朱某戊等工资、借某等累计人民币(略).50元及利息。其中:

1、申请执行人朱某己、许某庚、薛某、陈某辛、陈某壬、徐某、许某癸、郑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1)第X号裁决:(1)被申请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朱某己,许某庚、薛某、陈某辛、陈某壬、徐某、许某癸、郑某某、李某某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并加发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x.50元。其中工资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经济补偿金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50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1)申请人朱某己,许某庚、薛某、陈某辛、陈某壬、徐某、许某癸、郑某某、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各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9000元、x元、x元、9750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

2、申请执行人卓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卓某借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某人民币x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7元,财产保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4、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某人民币(略)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负担。

5、申请执行人许某丙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丙借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6、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7、申请执行人方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某本金人民币x及利息人民币x元,利随本清,若逾期未能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某止;(2)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协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8、申请执行人陈某丁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自愿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某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2)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以上协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9、申请执行人朱某戊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自愿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戊借某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2)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83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以上协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10、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某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偿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可以直接以该标的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某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房屋买卖抵押等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已全部了结;(4)诉讼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以上协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11、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某人民币(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人民币(略)元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申请执行人许某丙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丙借某本金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某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协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13、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2464元,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36元。

14、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46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9503元。

15、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某人民币(略)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33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

16、申请执行人许某某、朱某己、林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陈某某自愿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朱某己、林某某借某本金人民币(略)元整;(2)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以上协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17、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自愿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某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整;(2)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以上协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朱某己、许某庚、薛某、陈某辛、陈某壬、徐某、许某癸、郑某某、李某某、卓某、李某乙、林某甲、许某丙、苏某、王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0)城执行字第158、508、599、729、965、972、1009、X号和(2011)城执行字第75、383、384、385、386、387、388、389、390、X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许某丙、许某某、朱某己、林某某、黄某某、方某、陈某丁、朱某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0)城执行字第924、925、1086、X号和(2011)城执行字第155、403、X号。

本院受理后,先后向被执行人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偿还各申请执行人的工资、借某等累计人民币(略).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保某、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某己、许某庚、薛某、陈某辛、陈某壬、徐某、许某癸、郑某某、李某某、卓某、李某乙、林某甲、许某丙、苏某、王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以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吴某、许某丙、许某某、朱某己、林某某、黄某某、方某、陈某丁、朱某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陈某某,为了便利执行,可以并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0)城执行字第158、508、599、729、965、972、1009、X号和(2011)城执行字第75、383、384、385、386、387、388、389、390、X号案件,以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2010)城执行字第924、925、1086、X号和(2011)城执行字第155、403、X号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陈某贤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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