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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甲与四川省石油集团荣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自民终字第142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自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某甲,男,39岁,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荣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但某乙,男,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清衡,四川内江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石油集团荣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石油公司)住某某,荣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奇、叶某某,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但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01)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但某乙、胡清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但某甲与荣县石油公司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00年9月21日签订的并予公证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力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及实际劳动关系。但某甲提出因仲裁委员会仲裁工龄有误,请求判令荣县石油公司补发但某甲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扶持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确定、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某甲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条款的情况下,要求荣县石油公司补发扶持金证据不足,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荣县石油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但某甲自愿申请且在与但某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但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荣县石油公司要求撤销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但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但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但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但某甲于1978年12月经荣县劳动局等批准进荣县工交局举办的驾驶员培训班学习汽车驾驶。1991年3月经荣县劳动局批准、同意荣县火力发电厂招收本厂计划内临时工但某甲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2年11月,但某甲经荣县劳动局批准以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调人被上诉人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荣县信达石化经营部工作。1995年11月30日但某甲与荣县石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但某甲为荣县石油支公司职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199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章后,荣县劳动局对该合同书予以鉴证。2000年8月,荣县石油公司依照上级公司减员增效部署,具体实施对本企业员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改制减员。荣县石油公司在对中油集团核准的在册员工按中油集团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为妥善解决但某甲等非中油集团直接支付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职工的解除劳动关系扶持金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但某甲于2000年9月21日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0年9月2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0年9月对日,荣县石油公司同意其请求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并约定;但某甲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21年零10个月,荣县石油公司给予但某甲的自谋职业扶持金数额为:本企业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标准1000元X连续工龄21年零川个月。(略)元。在手续办理结束后,荣县石油公司支付扶持金,但某甲住某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由荣县石油公司根据当地政府规定返还但某甲,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等条款。双方签章后,荣县公证处于2000年9月21日以(2000)荣证字第X号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2000年9月27日,荣县石油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但某甲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扶持金(略)元,但某甲向荣县石油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张。但某甲领款后,因自谋职业扶持金标准问题,于2000年10月16日申请荣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000年11月对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但某甲不服,遂于2000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00年间月15日,荣县工商局根据荣县石油公司的申请,对荣县信达石化经营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但某甲与被上诉人荣县石油公司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00年9月21日签订并予公证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及实际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但某甲以自谋职业扶持金标准低,要求被上诉人荣县石油公司增发自谋职业扶持金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上诉人但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萍

审判员郭庆春

代理审判员陈艳珊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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