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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乡,汉族,文盲,延川县X村人,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到李某甲家转,在李某甲的母亲给李某甲取钱时,刘某发现了存钱地点,遂产生盗窃之念。2010年10月29日11时许,刘某来到李某甲家,乘家中无人之机,将窑洞门抬开后,撬开存钱的木箱锁,盗走现金4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7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丙、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延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延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呼调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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