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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1986年9月26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彭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3日15时30分在内乡县X街X路段,原告常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对此事故原告常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均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其中常某某花去医疗费用x.89元,李某花去医疗费x.4元。二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9)第18、X号】重新鉴定均为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各为8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原告常某某的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08)第X号认定车损为703元。查,原告常某某兄妹二人,有父母需赡养;原告李某兄妹四人,有父母需赡养。另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又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也遭受一定损害,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肇事车负担。被告永安财险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6:4为宜,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负担40%,原告常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未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现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二次手术等十二项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虽辩称不应有抚养费,但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用为x.89元;②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为150天,按15元/天计算,为2250元(150天×15元/天);③护理费按1人计算28天,以15元/天为宜,为420元(28天×15元/天);④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⑥交通费100元;⑦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参照其伤残等级为x元(4454元/年x%×20年);⑧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常某某为x元(3044元/年×2人÷2人×20年x%);⑨鉴定费为1350元;⑩车损703元;⑾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责任及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⑿二次手术中手术麻醉费3000元,药费及住院费2000元,合计5000元;⒀二次手术中护理生活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3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为x.89元。原告李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用为x.4元;②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为150天;按15元/天计算,为2250元(156天×15元/天);③护理费按1人计算28天,以15元/天为宜,为420元(28天×15元/天);④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28天×15元/天);⑥交通费100元;⑦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参照其伤残等级为x元(4454元/年x%×20年);⑧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为6088元(3044元/年×2人÷4人×20年x);⑨鉴定费为1300元;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责任及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⑾二次手术中手术麻醉费3000元,药费及住院费2000元,合计5000元;⑿二次手术中护理生活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3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为x.4元。由于二原告均花有医疗费,且超过x元,而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为x元。结合实际情况,可由二原告各得5000元。从而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常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常某某7599.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x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7721元[x.4元一x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公司理赔给原告常某某x元,理赔给原告李某x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7599.6元,赔偿原告李某7721元。(含已支付的x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400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缺乏证据,违反法律。二、原审让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650元,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某某、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该承担多少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的费用,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父母虽然年龄没有超过60周岁,但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势必造成被上诉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和收入的减少,影响对其父母应当负有的赡养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永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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