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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与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合江行初字第24号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合江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1955年M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合江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沪州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合江县X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5月26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1年6月1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被告合江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之某别代理人刘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7月8日的处理意见,否定了原告的林权证,将林权证所载荔枝树强行指划给他人,并将当年的荔枝果变卖后,保存的价款长期不退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退还扣留的荔枝款本息,并将荔枝树的所有权判归原告。

本院于2001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后,原告于2001年6月6日又新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荔枝烂果402斤的经济损失2010元的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正.何某甲、何某乙的林权证;2.被告《关于何某举、何某丙、何某甲涧元贵争执荔枝树的处理意见》;3.被告《关于何某举涧治清。何某甲、何某乙争执荔枝树纠纷的复议意见》;4.被告对何某乎、何某乙荔枝果进行变卖保存价款的记录;5.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被告退还所保存价款的说明;6.1980年9日30日何某甲、何某乙与其父亲何某举订立的赡养协议;7.1985年6月9日,何某举将10株荔枝树分割给何某甲、何某乙的笔录;8.合江县人民法院(1994)合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9.合江县人民法院(1999)合江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0.合江县人民法院(1999)合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本院先市法庭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合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且荔枝款已由先市人民法庭扣划保全,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合江县人民法院2001年7月12日作出的(1999)合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处所保存的原告之荔枝款已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先市法庭扣押。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反驳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院(1998)合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虽在具体保全金额上表示有质疑,但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何某甲、何某生、何某乙之父亲何某举在自家房前屋后栽种有存活荔枝11株。1958年,该11株荔枝树由生产队管理使用,1959年砍掉1株,还余存10株。1962年四固定时,生产队将余下的10株荔枝树归还何某举管理使用。1979年,何某举之次子何某生病死,何某生之妻张某德携幼子何某丙、何某友改嫁。1980年9月30日,何某甲、何某乙与其父何某举订立赡养协议,何某举生养死葬由其兄弟俩全部负责。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经生产队填证人何某甲填写,合江县人民政府向何某甲、何某乙颁发了林权证,载明六块田处荔枝树二人各5株。1985年6月9日,何某举亲笔立字据,将10株荔枝树分割给何某甲和何某乙两弟兄。1993年11月,何某生(1979病死)之原妻张远德、子何某丙、何某友认为何某举将荔枝树只分给了何某甲、何某乙的作法,侵犯了他们的继承权,要求被告为他们重新分割。1994年7月8日,被告先市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做出《关于何某举、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所争执荔枝树的处理意见》,否定了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后,将存活的9株(何某甲在管理中死掉1株)荔枝树在何某甲、何某乙、何某友、何某丙、何某举之间进行了重新分割,并派员到现场强行进行了指划。1994年7月28日,被告派员前往将荔枝果摘下变卖,保存价款3000.50元,有烂果402斤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友、何某丙四人自己处理。1994年10月,何某甲、何某乙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恢复林权证的效力。1994年10月27日,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其处理意见进行复议,认为该意见在“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不当”,故做出《关于何某举、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所争执的荔枝纠纷的复议意见》,撤销其1994年7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何某甲、何某乙的林权证和荔枝树恢复到处理意见以前的情况。鉴于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何某甲、何某乙于1994年11月4日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申请撤回起诉。1994年11月7日,本院以(1994)合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1995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保存的荔枝款,被告以“此事未了结”为由,拒不退还。1997年7月4日,何某举病死。1998年,何某友、张远德摘走荔枝果,导致何某甲、何某乙以张远德、何某友为被告,向合江县人民法院先市法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00年1月10日,先市法庭认为该案必须以析产继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以(1998)合江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1999年,张远德、何某友、何某丙、何某英以何某甲、何某乙为被告,向先市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荔枝树进行析产继承。先市人民法庭审理认为,要求析产继承的荔枝树,“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对该林权予以审查确认”,所以于2000年1月14日,以(1999)合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1年5月21日,原告因争执长期得不到解决,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请求。2001年7月12日本院先市人民法庭对1994年7月28日,被告先市镇人民政府所保存的荔枝款,以(1999)合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扣押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

1994年10月28日,被告合江县X镇人民政府,经复议后,撤销了其在1994年7月8日对原告荔枝树作出的处理意见。这时,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林权证及荔枝树,恢复到了被告做出处理意见以前的状况。原告因此而于1994年11月4日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事隔几年后,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会对县X镇人民政府对其上级行政机关合江县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的行为,做出确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荔枝树所有权的归属请求。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对合江县人民政府所发放的林权证无异议,且被告在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对荔枝树之林权证做出任何某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林权证所载荔枝树权属明确,不存在需要由人民法院对荔枝树所有权作重新判归问题。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994年7月28日所保存的荔枝款请求。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不再存林权处理争议,但原告与张远德、何某丙等人,在本院先市人民法庭尚有因该荔枝树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和析产继承两个民事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先市人民法庭为了两个民事案件能顺利处理,依职权对该荔枝款采取了扣押保全措施,将在民事案件中一并做出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再对该退款请求作处理。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烂果损失2010元的请求。原告的这一请求,是在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以后,新增加的请求,且没有正当的理由需要迟延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被告合江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荔枝树所有权的归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退还的荔枝款,本院将另案处理;原告新增加的烂果赔偿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敏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黄道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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