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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常庄村第三村民组与邓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街X村X组。住所地:巩义市X街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村X组长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前,邓某某承包常庄村变电站东北角的当岭旱地1块,建了一个养鸡厂。1999年12月16日,第三村X组、邓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村X组将常庄村变电站东北角的当岭旱地1块承包给邓某某,面积为2亩,由邓某某养鸡使用;邓某某每亩每年向第三村X组交土地承包费800元,每年12月底一次性交付;占用期按中央承包土地精神。2000年1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村X组颁发证号为巩集用(2000)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常庄养鸡厂,座落:常庄开头站后,用途:养殖业,使用面积:1276.3。1998年至2002年,经第三村X组长同意,邓某某为组员分鸡蛋顶土地承包费。2005年初至今,崔某某任第三村X组长,负责第三村X组的全面工作。在崔某某任组长期间,第三村X组扣除邓某某应分款5160元,顶邓某某应交的土地承包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村X组提供巩义市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0元。邓某某提供邓某林、卢欣鹏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05年起,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亩每年600元。第三村X组、邓某某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村X组、邓某某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某某经时任组长同意,为组员分鸡蛋顶土地承包费,在第三村X组长任职前,无纠纷发生,故2005年前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邓某某已全部支付。2005年初至2008年底,邓某某应付给第三村X组四年的土地承包费6400元,除去第三村X组已扣除的邓某某应分款5160元,邓某某应再付给第三村X组土地承包费1240元。邓某某已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养鸡厂,且第三村X组已扣除大部分土地承包费,双方所签协议不宜解除,第三村X组要求终止合同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村X组要求邓某某支付邓某某超占土地及占用其它土地的土地承包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处理。第三村X组诉称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为3000元及邓某某辩称土地承包费自2005年起变更为每亩每年600元,因双方均仅提供一份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土地承包费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为准,双方所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第三村X组截止2008年年底的土地承包费1240元;二、驳回第三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邓某某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第三村X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邓某某多占0.72亩,老鸡场地0.26亩,大茂地占地盖房每年90元未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邓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村X组、邓某某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某某经时任组长同意,为组员分鸡蛋顶土地承包费,在第三村X组长任职前,无纠纷发生,故2005年前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邓某某已全部支付。第三村X组要求邓某某支付邓某某超占土地及占用其它土地的土地承包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X街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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