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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樊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樊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3日原告陈某某的丈夫焦国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焦国举、受益人为陈某某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x,投保单号x)。该合同包含三个险种: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1314元/年,身故保险金为1856元×已缴保险费期数。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88元/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x元,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保险费542元/年。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客户委托转账代收代付授权书,保险合同签订后焦国举向被告缴纳首期保险费1944元(1314+x"%。2008年2月22日、2009年3月14日焦国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新野支行存款两次均为3238元用于支付其妻陈某某的保费(其中焦国举1944元、陈某某1294元)。2008年3月23日、2009年3月23日保险公司通过邮政储蓄新野支行两次划款均为1856元(1314+542)。2009年6月17日焦国举乘车不幸遇难,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焦国举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的丈夫焦国举向被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人身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该合同包含了三个险种: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而三个险种的保险期间不同,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及其丈夫焦国举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的保险期间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签此险种,虽然原告及其丈夫焦国举已将该险种的保险费88元存于原、被告所指定的邮政储蓄新野支行,但被告未进行扣划,该款仍然存于焦国举的账户内。原告对此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合同编号x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一个险种,是同长期捆绑销售的附加险,在整个合同的有效期内不能说这个单有效那个单无效。客户须知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字体明显小于正文字体,该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则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提出,并且该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不属于格式合同加重、减少的条款,在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已通过黑体字加以提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不应赔偿。本院对此认为,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保险期间到期后虽然原告仍将该保险费用存在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因原告及其丈夫未能与被告续签该险种,被告未划该款。对于保险期间届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自己选择,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身故保险金5568元,予以支持,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5568元;如逾期未支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理由不符合事实。1、该“保障88”有自动续期功能,不需要投保人再续签合同。2、投保人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2009年3月14日在指定的保险费缴纳账户存入3238元,早于该保险期间的结束日,投保人以事实明确表示续保。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主合同效力不及于附合同。上诉人所持行销手册,不是被上诉人的思想表示,对本案无关联。主合同和附合同不同被上诉人无过错。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障88”保险合同一年期后是否需续保。保险费存入其指定账户里性质如何,是否视为续保。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丈夫焦国举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焦国举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三个险种: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其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计划(B款)保障88为附加险,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得到投保人焦国举及被保险人陈某某的书面认可。且焦国举向双方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新野支行的账户内存入了足额费用,保险公司未扣划属工作失误,该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共计237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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