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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父母家庭的独生女,经人说合,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和父母一起生活,当时因原告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9日原告生育女儿朱某雨,2010年农历5月26日因闹矛盾,被告不珍惜夫妻情面,采取暴力将怀孕两个多月的原告打流产,自此离家出走,丢下妻子女儿不管不问至今,前些时以返还财产名义将原告父亲起诉法院。上某事实证明,被告已不再愿和原告过共同夫妻生活,但因生育有女儿,以后还得生活、上某、就业和结婚,双方还得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朱某雨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所诉2011年5月6日因闹矛盾将怀孕二个多月的原告打流产,是根本不成立的。因B超认定为女孩而作的人流。在共同的生活中,除被告本人在外务工赚钱为女儿的生活和平时的零花外,还从被告家里拿部分钱添补正常生活。2、女儿朱某雨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女儿生活各方面均十分关注。女儿生活和成长过程中,被告家人从不间断的予以贴补和无偿援助,从没有空手而来的现象。原告诉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殴打原告后撇下妻子和女儿不管,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家人将被告衣物和随身带的物品扔出门外撵出门,此事在原朱某诉王某宽返还财产案中均予以得到印证外。原告还通过村干部及其他人与原告及家人从中说和未允。3、由于原告家人不顾各方亲情和其有关系说和人的情面,致使被告迄今仍在外谋生,而无家可归。同时考虑到女儿在王某得不到更好的教育,成长环境。故被告要求依法判令女儿回到父亲及家人身边。被告全家将倾注全心来照料呵护女儿的生活,关注女儿的成长至成家立业,并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各种生活、教育费用。依照法律,也不能因为子女抚养权的转移,剥夺原告的探视权。鉴于上某三点:被告要求法院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得到很好的义务教育的因素,依法判令女儿朱某雨由被告抚养。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朱某雨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一家人包括其父母、女儿均为城镇户口,其一家人均在城市生活、享受城市待遇。2、蓝天幼儿园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朱某雨已在禹州市蓝天幼儿园入学两年,每学期学费1355元。朱某雨和城市其他同龄儿童接受的是同样的教育。3、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的父亲王某宽借给被告父亲朱某富现金x元,除此另借给被告父亲5000元未打欠条。4、证人王某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0年7月6日因被告和别人合伙买车要钱,证人没有给因此双方生气,7月7日被告叫车将其用的东西拉走。至今1年多,被告未回来要女儿,一直不管未履行作父亲义务。朱某雨一直跟着证人,户口已经上某,学校、环境都适应了,原告家城市X村户口更优越。7月7日后被告是否拿着东西回来看女儿,证人不清楚,被告入赘后单独列户口。王某军等人予以说和让被告回家的事实存在。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朱某雨跟着证人家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父亲借5000元没有打欠条,后来借x元打了欠条。2010年7月6日被告喝了酒发泄,被告自己走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被赶出后无法生活在外务工。2、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是朱某雨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是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而原告认为其为非婚生女的法定监护人,并没有否认被告监护人的身份,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某雨在蓝天幼儿园上某,证据上某班主任、校长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借x元打有欠条,5000元为何不打条,在同居期间被告已偿还了,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前后陈述矛盾,称被告一年来不管不问,未履行父亲义务不成立,被告及其父亲拿东西去看时,均被拒绝。现在已消除城乡X村各方面已超越城市,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亦是城市户口。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原告母亲,不能如实作证,且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诉状陈述不一致,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中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女朱某雨一直跟着原告家生活的证言能与原、被告陈述及证据1相互印证,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它证言及证据5,二证人系原告父母,且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5中债务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朱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来时就有防护心。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现居住状况,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禹州市颖川办事处蓝天幼儿园上某。原、被告户口均为禹州市X组,被告现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2011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非婚生女抚养教育费至18周岁。另查明: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朱某雨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被告在外租房生活,且非婚生女朱某雨一直跟随原告,并由原告安排就读幼儿园,继续跟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朱某雨系非农户口,且在城市生活,原告要求以城市标准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300元。综合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案件客观情况,被告应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的抚养费。非婚女朱某雨现年4周岁,自2011年9月至其18周岁(2025年3月)止共163个月(13年+7个月),抚养费共x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借给被告之父债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婚前财产、彩礼金等财产,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原告亦未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朱某雨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按每月300元标准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非婚生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x元;

二、被告朱某享有探视非婚生女朱某雨的权利,被告探视时原告应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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