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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因与被告王某、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王某、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毛石线74KM+20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曹某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原告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辩称:被告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不是豫K-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亦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曹某合法诉请依照规定予以赔付,但不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曹某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91.73元的事实;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K-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60元。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豫K-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支出某属实,出某医嘱“半年内需陪护二人”内容与伤情不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购车发票与之印证,请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票据,系诊疗机构依法出某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出某医嘱“半年内需陪护二人”内容,原告曹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人伤情确须二名陪护人员护理,故对该医嘱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对与诊疗有关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事故的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并出某,被告王某、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曹某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自被告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K-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毛石线74KM+20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曹某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原告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某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股骨髁骨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30日出某。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计9591.73元,另查明,豫K-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日24时止。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对原告曹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限额内先予对原告曹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另一被告许昌吉安达租赁公司因非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591.7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120元(3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120元(30元/天×104天),护理费按护理员一人计算为4554.91元(x元/365天×104天),误工费4554.91元(x元/365天×104天),豫K-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1660元,合计x.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x号车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9109.82元(4554.91元+4554.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1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x.73元(9591.73元+3120元+3120元),已超出某偿限额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x元,由被告王某对不足部分5831.73元(x.73元-x元)赔付4082.21元(5831.73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某损失共计x.82元(9109.82元+1660元+x元),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曹某损失4082.21元。另对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损失x.82元。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损失4082.2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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