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全主管。
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平××诉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6时50分,被告单位驾驶员王××驾驶沪x大型客车在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撞伤原告。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驾车系职务行为,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0元(26,675元×0.4×20=213,400元,被告支付交强险11万元+103,400元×0.8),护理费4,315.2元(5,394元×0.8),误工费9,600元(1,500元×8个月×0.8),交通费81元,医疗费237,057.81元(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93,822.27元,被告支付交强险1万元+283,822.27元×0.8),住院伙食补贴2,176元(20元×136天×0.8),营养费4,800元(40元×150天×0.8),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644元(交强险2,000元+2,055元×0.8),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94,333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86,661.0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0元,护理费4,315.2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81元,医疗费237,057.81元,住院伙食补贴2,176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644元,鉴定费1,600元,于2010年2月9日前履行(上述款项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94,333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本院准予相关当事人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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