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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因购买位于本市某房产,于200x年x月x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200x年x月x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并于同日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某支行和某公司。200x年x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地产评估费人民币1300元,同时向原告提交一份《上海市闸北区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的第二项:价格评估目的为银行抵押贷款提供价格参考;第八项:委托评估方某甲;第十三项:作业时间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x日。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进行过房地产的评估,且被告的评估作业时间是在原告的房屋设立抵押权之后,不符合评估目的,没有评估意义。故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评估费,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1300元。

被告某乙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委托合同,但按照原告与银行的贷款约定,贷款银行需要评估报告,故银行代原告指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银行告知过原告,其并无异议。被告接受委托后,先于200x年x月x日出具预估报告,银行于x月x日收到,其后出具了相应评估报告,原告也收到了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报告办理了放贷手续。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日,原告为购买位于本市某房产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某银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发放贷款的条件:“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在以下条件在形式和内容均令贷款人满意地全部达成之前,贷款人有权拒绝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贷款:……2、借款人已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申请材料递交予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并签妥有关本次贷款的全部文件;……5、本合同的抵押人已办妥本合同所要求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过户交易及保险手续等)及付清全部税费;……”同年7月7日,原告及共有人经核准登记为所购房屋的权利人,并核准抵押登记。同年x月x日,该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

200x年x月x日,《某银行上海市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操作细则(2008)》生效。该细则第三条贷款评估规定:“申请本贷款的房产应由市分行认可的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申请人承担。”200x年x月x日,某银行某支行通知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预估,并于同年x月x日收到预估报告,同年7月16日收到正式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目的为银行抵押贷款提供价格参考,评估时点200x年x月x日,委托评估方某甲,作业时间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x日。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

审理中,原告称,200x年x月x日,银行给予原告评估报告并要求原告支付评估费,如原告不支付就不向其发放贷款,故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并于200x年x月x日取得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评估报告、收据,被告提供的操作细则、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贷款银行明确规定申请二手房贷款需要对房产进行评估并由借款人承担评估费用,其后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也对该放款条件进行了相关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既然已经按照约定享有了放款的权利,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中介机构支付评估费用的义务。实际上正如原告自认,虽然原告曾对评估费用提出异议,但最终还是选择支付该费用,从而取得了银行放贷。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没有对放贷条件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也就此达成了合意。故现原告在已经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反过来要求返还评估费,显然违反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取得评估费用符合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同时也履行了出具评估报告的对等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评估作业时间提出的异议,被告已经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使如原告所述评估时间晚于设立抵押权时间,那也是贷款银行自愿承担未经评估先予抵押贷款的风险,无损于原告利益,原告仍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评估费用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返还人民币1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曲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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