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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白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某人吴锦浩、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封丰基公司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丰基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崔某某、代某某,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吴锦浩、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7日,开封五建公司参与了x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投标并制定了标书汇总表,后开封五建公司与x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有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及开封五建公司合同专用公章。2002年4月10日,x部队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由开封五建公司承担x部队经济适用房X号楼工程建设施工。2002年5月20日,开封五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与x部队营房建筑办公室签订开工报告,开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开封五建公司负责施工的王某乙将工程转包给了王某生施工,王某生与开封五建公司没有签订转包协议,但于200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上王某乙与王某生均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有开封五建公司的公章,工程于2003年5月竣工,经济南军区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鉴定,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在王某生施工期间,王某乙以开封五建公司的名义从部队多支走工程款x元,其余工程款由x部队支付给了王某生,对王某乙多支走的工程款经王某生催要,王某乙、开封五建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另:2004年8月18日王某乙打印自首材料,以与王某生私刻开封五建公司公章为由,向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投案自首,但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并未立案,也未对王某乙采取强制措施。2005年3月8日,开封五建公司曾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王某乙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也未立案。王某甲与王某生系夫妻关系,王某生于2005年8月4日因车祸不幸去世,现王某甲以权利、义务承受人身份参加诉讼。2005年12月6日,开封五建公司更名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3月17日,开封五建公司参与了x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投标并制定了标书汇总表,2002年4月10日,x部队办理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明该部队经济适用房X号楼工程由开封五建公司承建,2002年5月20日,x部队与开封五建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开工报告,六分公司经理崔某岩对由开封五建公司承建该工程予以认可,并承认曾多次到该建设工地,对王某乙在工程施工中更换王某生为工程承包人也予以证实。且工程完工后济南军区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优良工程项目表中标明的优良工程承建单位系开封五建公司,颁发的优良结构工程证书中的建设施工单位还是开封五建公司。因此,可确认x部队X号经济适用房系开封五建公司承建,对开封丰基公司提出的开封五建公司没有参与过x部队工程建设的辩称应不予支持。王某乙作为开封五建公司在x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以开封五建公司名义多支走工程款x元,其行为错误,对多支的工程款理应返还给工程承包人王某生。因x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系开封五建公司承建,对应返还的工程款理应由更名后的开封丰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乙将开封五建公司承揽的工程转包给王某生,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严禁全部转包的有关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但由王某生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评为优良工程,依法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王某生去世后,王某甲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享有追要工程款的权利。对开封丰基建筑公司辩称王某乙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无任何执法机关对王某乙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确认,因此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乙、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王某甲工程款x元。诉讼费5954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开封丰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从未参与签订合同,也未派人施工,更未接到甲方一分钱工程款。王某乙从一开始就假冒我公司名义,自刻公章承包工程,又转包给一审原告王某甲,我公司就没有参加该工程建设,判令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王某乙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实践做法,终止审理此案。二、本案应该追加x部队作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三、王某乙不是开封五建公司的职工,不存在法律上的表见代某行为,应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工程款,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3月17日,原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制作了标书汇总表及其他施工资料,参与投标x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标后由王某乙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x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王某乙负责具体施工。2002年5月20日工程开工建设,由x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和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签署了开工报告,且济南军区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优良工程项目表中优良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优秀工程证书中建设施工单位也是该公司。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x部队经济适用房的中标单位是原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封丰基公司上诉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是否私刻公章涉嫌犯罪问题,本案中仅有王某乙的一份自首材料,开封市公安机关和南阳市公安机关均未立案侦查,故对王某乙是否私刻印章涉嫌犯罪的行为无法予以确认。开封丰基公司请求时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实践作法处理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部队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开封丰基公司要求追加该部队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54元由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开封丰基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我公司从未与x部队签订过建筑承包合同,也从未参与承建该部队的经济适用房,王某乙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乙私我单位印章,假冒我单位名义与x部队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我单位无关,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判令我公司与王某乙共同连带清偿工程款的处理不当。

王某甲答辩称,从开封丰基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到中标后后该公司的六分公司申请开工,与部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的六分公司的经理崔某宴亲自在现场参与工程建设的大量事实,足以证明是开封丰基公司承建x部队的建设工程,王某乙仅是开封丰基公司在南阳工地的负责人,开封丰基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开封丰基公司主张由王某乙个人承担责任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

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再审查明,王某乙系开封市人,2002年初,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获知x部队在南阳城区有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即委托其工作人员与王某乙一同于2002年3月17日到x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交工程标书参与投标。开标后该公司中标。2002年5月20日开封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与x部队签订开工报告,约定2002年5月23日开工。此后,王某乙以开封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人员开工建设,开工初期开封市第五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的经理崔某宴也多次在工地参与工程活动,期间王某乙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某人的名义,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与x部队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此合同未签落款时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乙将工程转包给王某生施工。2003年5月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该工程为优良工程。此后为支付工程款王某生与王某乙发生纠纷。2004年3月王某生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和王某乙共同支付下欠的60万元工程款。一审中,经x部队向王某生直接付款,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和王某乙仍拖欠王某生工程款x元未付。2005年8月王某生因车祸身亡,其妻王某甲以权利义务承收人身份参加诉讼。2005年12月6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庭审中,开封丰基公司对王某乙仍拖欠原告人x元工程款不提出异议,但称其公司从未与x部队签订过建设承包合同,也从未参与过该部队的建设工程,王某乙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乙与x部队所签合同的印章系王某乙私自刻制,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对该工程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欠款均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

2002年3月17日,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包括王某乙在内的工作人员一同到x部队,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交工程标书参与工程投标,开标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此后,该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六分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建设单位x部队提交开工报告申请开工。工程建设初期,该公司第六分公司的经理崔某宴和王某乙一同在工地参与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x部队也始终认为该工程系由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现开封丰基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从未参与x部队的房屋建设工程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其诉称王某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认定。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其第六分公司向建设单位x部队申请开工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知道本公司中标,并同意承建x部队的建设项目,且派出其分支机构第六分公司到南阳开工建设,对拖欠王某生的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王某乙作为代某人与建设单位x部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系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备案印章或经常使用的印章的情节,均不影响是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其第六分公司申请开工,承包建设的事实,故开封丰基公司诉称是王某乙私刻印章,假冒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所欠债务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代某审判员肖某征

代某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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