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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谭某、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某县人,高中文化,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某县人,初中文化,衡阳工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某县人,初中文化,株洲机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某县人,高中文化,株洲机务段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谭某、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谭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均是李某立和被告谭某的婚生子女。2008年10月12日,原告之父李某立因病去世。李某立去世时与被告谭某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存款x元,上自建里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支付郴州市X区潘家湾X栋X号购房款4.1万元,并借给李某丁2.4万元钱,所负债务为向谭某林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潘家湾X栋X号购房款。2009年8月2日原告从被告谭某所转交的存款向谭某林偿还该笔x元借款),苏仙区潘家湾X栋X号房屋产权办在被告李某丁名下。2009年12月,单位补发李某立生前生活补贴8160元。李某立与谭某的共同财产的二份之一应当属于李某立的遗产,现尚有存款x元及生活补贴8160元为被告谭某占有,购房款4.1万元和借款2.4万元及上自建里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由李某丁占有,原告认为,被告所占有的上述财产中有50%属于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因被告谭某起诉原告李某乙和李某丙要求偿还借款,原告现经济困难,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敬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李某立的遗产予以分割,判令原告继承李某立遗产存款和债权x元,上自建里X栋X单元X号房的50%份额,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取款凭证,证明2009年8月2日原告李某丙、李某乙在被告谭某的存折取款x元,同时也证明继承的存款金额为x元。

2、借据,证明被告李某丁借被告谭某1.4万元这1.4万元债权也属于继承的遗产范畴。

3、收条,证明谭某向谭某林借款1万元用于购集资房,李某丙帮谭某代还1万元的事实。

4、郴州车务段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12月31日给李某立发放16个月的生活补贴共计8160元,这笔钱在两被告处。

5、谭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折,证明父亲去世后从所有的存款中取出x元专门用于给谭某看病用的,现在还剩3739.48元,现在被告已将这本存折挂失了。

6、从房产局调取的房产档案,证明这个房子即郴州市上自建里X栋X号房(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是继承的遗产。

被告谭某辩称,我不同意分遗产,因我没有工作又有病,现在我还没有死,除非我死了,才能让她们分。

被告李某丁辩称:一、原告民事诉讼财产存款x元与事实不符,存款共计x元(其中6笔存单是父亲去世后交给李某丙代保管的,有亲笔字为证,已交给法庭,计x元;一张x元存单,父亲去世接的礼金x元,买洗衣机3000元,调解书中有记录,还有就是还的那笔借款1.4万元现金给李某丙拿走了),加上银行利息5000元(对照银行年利息2.25%计算出)。总共放在李某丙那里人民币x元。二、8160元是父亲去世一年后2009年12月31日集团公司春节慰问去世离休老革命家属的生活补贴,这与继承无关。三、关某购房款4.1万元和2.4万元都是无中生有,上自建里住房是我出钱买的已住了十多年,借钱给我的人也出示了证明。四、谭某林放在我母亲那里1万元的收条,是因为俩口子感情不合,怕老婆知道存私房钱,才代为保管,钱早已拿走,不存在借款,也不在继承范围内。五、原告讲经济困难,工作单位都在郴州还到韶关某买房,工作单位都在郴州,那里的房价比郴州房价还贵,肯定是搞母亲的钱,请法院明察。

被告谭某、李某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原告李某丙亲笔记录的存款金额,证明谭某有x存款放在李某丙处代为保管。

2、收条,证明李某丁借谭某的1.4万元已于2009年6月17日还给谭某了。

3、1996年7月8日李某立和谭某签字写的协议,证明郴州市上自建里X栋X号房(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是李某丁出钱买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丁所有。

4、谭某庚2010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丁在90年2月份向他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郴州市上自建里X栋X号房(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

5、文件,证明名铁路部门规定一个职工不能有两套房子,所以李某丁出钱买的郴州市上自建里X栋X号房因为这个规定不能用他自己的名字办证。

6、被告李某丁写的记录存在工行,帐号为(略)存折上有存款x元,证明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共计x元,是我从单位领出后,到飞虹路工行存的,户名是谭某存单在原告李某丙处代保管。

7、谭某庚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丁购买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是取了这么多钱,但都不是继承的存款金额。证据2,被告李某丁认可,借据是他亲笔写的。证据3,被告谭某认为,我自己有存款,怎么会向他借钱。是谭某林怕老婆知道,把钱存在我这里,谭某林的满女还用这笔钱炒了三年股票。证据4,被告李某丁认为钱的数目是对的,但这笔钱是补给老战士的直系亲属的生活费;被告谭某认可是这么多,是在我这里,但我现在吃药都用完了这笔钱了。证据5,被告李某丁认可是这么多,但这笔钱是我父亲去世后,接的礼金算帐后剩余的2万多元礼金中提留出给我母亲用来看病买药的。证据6,被告李某丁认为这个房子只是他出钱买的,但房产上是父亲的名字,不是继承的遗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李某丙认可这是她写的,但这个钱不在她这里,她记下后就把钱给了谭某。证据2,不认可;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钱还给谭某后还是继承的遗产范畴。证据3,是伪造的,我们要求笔迹鉴定。证据4,不认可。证据5,文件是真的,那时李某丁还没有上班,单位怎么会分房子给他。证据6,这是被告自己写的,是无效的证据。这笔钱我们已算到遗产里了。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5,予以认可,但是这笔钱双方已约定给被告谭某看病用的,不属遗产。

对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李某立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李某立自己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相关某据相印证,不予认可。证据5,对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6,予以认可,但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属遗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之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均是李某立和被告谭某的婚生子女。2008年10月12日,李某立因病逝世。其亲朋好友吊唁李某立,接到礼金x元。之后,原、被告召开了家庭会议,李某立与被告谭某共同存款,以被告谭某的名字存在银行,密码由被告谭某掌握,存条、存折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丙保管。李某立于2008年11月28日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等x.33元(其中丧葬费6572元、一次性抚某4929元、供养直系亲属x元、社保站发1806.67元)。1997年6月1日,李某立和被告谭某共同购买了苏仙区上自建里28-X号214-X栋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442平方米。被告李某丁在庭审中举出1996年7月8日李某立、被告谭某的协议和长沙铁路总公司文件[长铁房(1996)X号]关某公布《长沙铁路总公司职工住宅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每个职工家庭户只能分配一套住房,以及证人其舅舅谭某庚出庭作证,来证明此房是其出钱购买,房产证办在其父李某立的名下。三原告当庭否认此事,并且认为其父李某立的签名是伪造的,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立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0年6月2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李某立”签名字迹不是李某立所写。2009年4月1日,被告李某丁向被告谭某借款1.4万元。在同年6月17日,被告李某丁偿还给了被告谭某。2009年8月2日,原告李某丙代被告谭某偿还谭某林借款1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丙、李某乙向被告谭某借款3.7万元和6.3万元,以上两原告的借款,被告谭某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分别作出了(2010)苏民初字第X号和(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两原告李某丙、李某乙偿还给被告谭某。原告李某丙、李某乙向被告谭某的借款里包含了李某立的遗产。李某立逝世后,其与被告谭某的共同存款里在三原告起诉分割前,已经被被告谭某治疗用去了一部分,现在尚存x元,这x元中李某立的遗产有x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立逝世后,李某立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和两被告按照遗产继承顺序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三原告要求继承李某立的遗产存款和苏仙区上自建里X栋X单元X号房产,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把李某立逝世后丧葬费、抚某、供养直系亲属费用及收的吊唁礼金作为李某立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苏仙区潘家湾X栋X号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李某丁的名下,但其父母亲出了一部分购房款,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要求继承,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辩称,其还没有死,又没有工作,又有病,不同意分遗产。被告谭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辩称存款有x元和苏仙区上自建里住房是其出钱购买的,并且其父母亲写了协议此住房归他所有,没有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立的遗产x元由继承人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丁、谭某各继承x元。

二、被继承人李某立与被告谭某共同购买的苏仙区上自建里住房(产权证号为x),由被告谭某享有一半产权;被继承人李某立的一半产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丁、谭某各继承五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被告李某丁、谭某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贺冬艳

人民陪审员高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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