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甘a与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a,男。

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a与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a的委托代理人牟a,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a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由被告派遣至××路××弄××号A超市担任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7:30-19:30,月工资约人民币1,6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以调动工作为由,在未支付原告年终奖及每月相应的津贴等,在原告失业的情况下,将原告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平时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193.80元;2、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年终奖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单方违约20%的违约赔偿金1,05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12,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住宿费6,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违法解除造成的交通费、电话费、材料费、伙食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代通知期工资1,600元;原告另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即变更第四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20%的违约金320元。

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连续旷工5日,根据上岗协议约定,视为协议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B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

2008年10月28日,原告填写被告处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要求工资待遇”一栏载明:做六休一、每天12小时。

2008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其中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壹个月为试用期;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安部门工作;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不包括进餐及休息时间),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根据经营制定的班次表轮班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1,500元);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同日,双方签订上岗协议,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补偿对方经济损失,补偿标准为原告月收入的20%。该上岗协议中“工作内容、时间”还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A超市保安岗位上岗;上班时间为“做六休一”,实行综合工时制计时。

2009年2月2日,原告出具调动通知,内载:“公司管理层决定因工作需要,银都店员工甘a于2009年2月4日调往曹安店工作,薪酬待遇不变”。被告于同月9日签收该通知,并于通知上书写:“因本调动通知没有和本人协商等等原因,本人已拿到调动通知”。2009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违纪违规解除甘a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的通知书。

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193.8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600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20%的违约金1,053元、2008年度年终奖800元、2009年2月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009年2月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住宿费、因仲裁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材料费1,000元及2009年2月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饭贴1,920元。该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1.25元;被告支付原告替代通知期工资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20%的违约金3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年终奖61元;原告其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9:30工作,其中用餐1次,用餐时间为半小时。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150.5小时,20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94.5小时。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500元及1,600元、1,600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时补贴组成。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

再查明,被告处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单位保安岗位,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2月9日。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明。被告对证人证明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其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2月4日。为此,被告提供2009年2月的出勤名单统计一览表加以证明,该表显示原告当月2日至当月4日正常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勤名单统计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之后实际亦在上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9年2月2日至同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4.62元,被告同意于本案中一并支付。

关于年终奖,原告提供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中,约定,“年底公司为员工发放年终奖,奖励金额为在职员工的月工资。若表现突出者视为其绩效奖励金额上浮20%~50%。”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手册系老员工的,并非原告所签收的员工手册。诉讼中,被告表示,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个月,同意按1,600元/月的标准,按比例折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年终奖。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A物业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务合同书、上岗协议、员工手册、调动通知、关于违纪解除甘a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的通知书、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出勤名单统计一览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西B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与被告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用餐半小时)。同时,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就原告所在岗位获批实行综合工时制。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之事实。另,虽然被告在工资单中明确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及延时补贴640元(试用期540元)组成,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为1,500元),故被告关于加班工资应以960元/月为基数计算之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年终奖1,6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年终奖是对于员工在一年中为公司工作的回报与奖励,是奖金的一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在员工已按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公司应贯彻同工同酬的原则,按比例向员工支付当年的年终奖。诉讼中,被告同意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年终奖,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终奖之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1,600元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20%的违约金320元之请求,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9年2月2日至同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4.62元,被告同意于本案中一并支付,故原告该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亦表示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2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2月10日起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2月9日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之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2月1日及同月5日至同月8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材料费、伙食费之请求,其中2009年2月1日至同月8日期间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2009年2月9日起的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材料费、伙食费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a替代通知期工资1,600元;

二、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a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20%的违约金320元;

三、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x年2月2日至4日的工资184.62元;

四、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a年终奖447.12元;

五、被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a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53.34元;

六、驳回原告甘a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施凌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