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座落于(略)某房屋出租给吴某,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5,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房屋不得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案外人责任。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吴某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2009年7月,原告欲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时,发现被告在上述房屋内注册了(略)某童装经营部,经查被告用于注册登记的合同,是被告私自冒用原告名某签订的,并且至今仍未注销该经营地址,导致新的承租户无法登记注册。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2008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其用于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之用、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存档备案的租赁合同上“顾某”的署名确实由他人代签,其承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其承租(略)某室门面房注册成立(略)某童装经营部均有合法手续,其没有过错。
鉴于被告王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顾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本案中“顾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因“顾某”的署名并非原告顾某本人签名,该合同并非原告顾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甲方署名为“顾某”与乙方署名为王某的未注明落款时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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