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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天竺花园天韵阁十二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通达广场X号X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泰富公司)与被告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拓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好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远拓泰富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远拓泰富公司与好润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好润德公司向远拓泰富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远拓泰富公司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给付好润德公司,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好润德公司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向远拓泰富公司支付利息;好润德公司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前按协议约定偿还远拓泰富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好润德公司应同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远拓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远拓泰富公司依约于2011年2月23日给付好润德公司借款1400万元,2011年3月11日给付好润德公司借款1200万元,共计2600万元。但好润德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远拓泰富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远拓泰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好润德公司偿还远拓泰富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赔偿远拓泰富公司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好润德公司承担。

远拓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书》;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收据;4.利息计算明细。

好润德公司答辩称:远拓泰富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因好润德公司经营困难,故未偿还远拓泰富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好润德公司对远拓泰富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2月21日,远拓泰富公司作为出借人、好润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好润德公司向远拓泰富公司借款2600万元,远拓泰富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前给付好润德公司;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好润德公司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向远拓泰富公司支付利息;好润德公司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好润德公司不按时归还,除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远拓泰富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好润德公司出借1400万元、1200万元。好润德公司向远拓泰富公司出具了收据。好润德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远拓泰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远拓泰富公司无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

上述事实,有远拓泰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依照《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案中,远拓泰富公司无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与好润德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好润德公司应向远拓泰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

其次,好润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好润德公司应向远拓泰富公司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远拓泰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损失。

最后,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决定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万元;

二、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自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三千四百零八元,由远拓泰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六千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天津好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六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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