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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每周工作六天,2008年1月1日起每周做五休二。2009年7月20日被告单位负责人沈某某口头通知原告,因单位效益不好,故要求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次日离开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存在克扣原告工资、不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等情况。据此,原告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22日未结清的工资人民币1,360.27元x'经济补偿金34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2009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35,478元x%经济补偿金8,869.5元,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16日-2009年7月31日(实际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126.58元x%经济补偿金19,031.64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04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824,289.95元,并支付上述赔偿金利息22,255.82元,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2月至2004年5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克扣、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07年7月之前,被告公司实行做五休二,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有时周六加班,但已安排原告调休。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协商成,当日下午原告自行离岗,后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10月2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原告自行离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认为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4年2月至被告处从事冷作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11月。2007年8月至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34.92元。

2008年12月22日原告曾提起仲裁,案号为宝劳仲(2008)办字第X号,原告于仲裁申请书中称:2008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18日离开。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撤回该份仲裁申请。

2008年12月22日,被告发快递给原告(快递封面上载明“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否认快递内有“通知”一份,只认可收到一份空快递件。

2009年8月10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7日至2007年3月24日已下料未了结的工资1,360.27元x(%经济补偿金34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2009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35,478元x%经济补偿金8,869.5元,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16日-2009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126.58元x%经济补偿金19,031.64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04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824,289.95元,并支付上述赔偿金利息22,255.82元,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4年5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78.74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袋、综合保险单、快递单、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综合保险凭证、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明被告单位2007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09年7月,同时原告认为原告在案号为宝劳仲(2008)办字第X号的申诉书中关于2008年12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方因误解而产生的错误陈述。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因被告公司一直希望原告回单位上班,故一直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11月。因为原告2008年12月是领取工资的,所以在2009年1月为原告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陈某的书写材料,欲证明被告少发原告未结清的工资1,360.6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为某某机械制造厂是被告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于2002年3月入职,至于进入的是某某机械制造厂还是被告单位、劳动关系何时由某某厂转入被告公司等情况不清楚,故要求追加某某机械制造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追加某某机械制造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22日未结算的工资1,360.27元x"%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7年12月31日之前每周六上班,但证据不够充分,考虑到被告认可2007年8月-12月有周六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定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每周工作六天,休息日共加班23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制,鉴于原告出勤当日的计件工资被告已实际支付,该部分工资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12月加班工资2,915.5元。

根据原告在案号为宝劳仲(2008)办字第X号的申诉书中关于2008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至2008年12月18日离开的陈述,同时结合被告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给原告发的函件,可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原告陈述仅收到[信封上载明“上班通知书”]的空信封,2009年1月-7月原告仍在工作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7月的工资35,478元x%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发函至原告,以原告旷工数月为由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赔偿费用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824,289.95元,并支付上述赔偿金利息22,255.82元不属于本院处理范某。

鉴于原告于2004年2月至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期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915.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某某缴纳2004年2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原告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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