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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1-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邛崃行初字第10号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邛崃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政,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临邛镇计生办)。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略)。

原告费某某不服被告临邛镇计生办2000年10月19日对其采取终止妊娠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1999年12月30日与邛崃市X镇X村X组农民付怀祥在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登记结婚。尔后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了2000年子女生育证,2000年6月,原告夫妻回邛崃探亲,同年10月19日,邛崃市X镇计生办干部多人前往付怀祥老家将独自在家身孕已8个多月的原告强行带上汽车后送往邛崃市妇幼保健院实施了引产手术,终止了妊娠。被告临邛镇计生办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临邛镇计生办对原告采取终止妊娠的强制措施违法。

被告临邛镇计生办辩称,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而原告费某某系流动人口育龄怀孕妇女,属被告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原告在邛崃居住期间,经被告多次查实,不能够提供婚育证明,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计划外怀孕。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被告临邛镇计生办干部多次给原告作思想工作,要求其终止妊娠。2000年10月19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认识到计划外怀孕违反国家计生政策,同意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被告工作人员才带其到邛崃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因此,原告费某某被终止妊娠是在其本人同意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临邛镇计生办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和限制人身自由两类强制措施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原告要求确认计生部门采取终止妊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目前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某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莉

代理审判员陈晓林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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