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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并承诺工资待遇不会减少。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被告均置之不理。2009年1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出的退工证明,得知已于2008年12月2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7,330.40元。原告根据工资卡记载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超过20万元,高于本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要求被告按照每月9,876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8,512元。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单位在2008年进行分红,原告在公司股东“职工持股会”中出资100,000元,按出资比例实得红利101,100元,该红利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转入被告帐户,因兴业银行转帐不区分红利和工资,故内部以发工资名义操作。该红利不是工资薪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左右待岗。2008年11月29日,被告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顾某某同志,因单位无法联系到你,请你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报到,逾期不到,单位将根据有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开具了当日退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13.6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工持股会中有出资,被告单位有红利发放。2008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以薪资名义转发到原告的工资卡上101,100元。

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岗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银行卡对帐单、工资发放明细、用途为红利的支票存根、完税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7,330.40元。

二、对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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