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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巨星投资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星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村羊坊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勤,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巨星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巨星公司于1994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出资,巨星公司出地约20亩,合建鱼塘,年底分红,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李某建起鱼塘及经营用房等各方面的设施,共投资了200万元,每年双方都分得红利。2004年底巨星公司提出利用双方合作场地存放物品,李某同意。2008年5月巨星公司突然将合作场地推平,强行盖起违章建筑,李某找巨星公司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巨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巨星公司与李某合作建鱼塘,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提供的书面协议是其伪造的,且双方已于2004年终止了合作。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持一份合作协议来院起诉,要求巨星公司履行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现巨星公司),乙方李某,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出地,乙方投资,双方合作建鱼塘。二、地址羊坊村北侧,大队部西侧,垃圾坑处,占地约20亩。三、乙方投资兴建,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管理,年底分红,双方长期合作。四、甲方负责给乙方接通水、电、路供乙方使用。乙方按国家标准交纳水电费。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当地的一切事宜。六、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准违约。七、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有李某签字及北京市X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印章。

一审审理中,巨星公司否认与李某签订过合作协议,并要求对李某提供的协议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北京市X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的,该印文与样本中所盖印的“北京市X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持合作协议来院起诉,要求巨星公司履行该协议,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原状。经过鉴定,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巨星公司公司的印章印文不符,故对此合作协议,该院不予认定。李某依据此份协议向巨星公司主张权利,该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李某所持合作协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合作协议确系李某与巨星公司所签,公章也确系巨星公司所盖,公章为何与巨星公司的印文不符,巨星公司应该最清楚。但该协议还有巨星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樊广明亲笔签字,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予以认定。此外,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08年5月一直在履行该协议内容,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未予认定。可见,李某与巨星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而且该协议确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而一审判决对这两项事实不予认定,仅凭协议上的印章与巨星公司的印章不符就简单否认合作协议的效力,是片面的,不严谨的。

巨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合作协议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李某反复强调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李某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他四份协议中该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并且其他四份协议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合作协议》中樊广明的签字与另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上樊广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李某提交该鉴定结论以证明《合作协议》中樊广明的签字真实有效,巨星公司在同一时期至少存在三枚不同的公章,李某与巨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巨星公司对此解释,由于1998年更换法定代表人,因此1998年之后更换了印章,但是其他四份协议均与《合作协议》上的印章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巨星公司同一时期存在两枚以上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合作协议》上甲方落款处除盖有北京市X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印章外,还有巨星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樊广明签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巨星公司承认与李某之间有过合作建鱼塘的事实,但是李某就此合作事实除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之外,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履行的过程。而该《合作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巨星公司同一时期所盖印的印章印文不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的样本系经过双方认可,李某在二审提交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巨星公司同一时期所盖印的印章印文相符,因此李某上诉坚持认为巨星公司同一时期有两枚以上印章,证据不足。合作协议上虽然有时任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广明签字,但是因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仅凭樊广明的签字不足以确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李某依据该合作协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依据不足。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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