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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运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大型货车沿本区X路西向东行使至金海路东100米金汇加油站右转弯进加油站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撞击一辆沿大叶公路西向东直行的电瓶车,致两车损、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即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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