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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强、付某、刘某存、刘某兵、刘某士(五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X区X乡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2台变压器内的6个铜芯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六人分肥。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8664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强、付某、刘某存、刘某兵、刘某士供述,证人孙某、刘某x证言,濮阳市X区供电分局电工管理站证明,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乡派出所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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