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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肖某,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全解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达、人民陪审员李志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以到金泰华城投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但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投资。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去广东务工,拒不偿还债务。现两人已分手,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以到金泰华城投资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元,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写下了借条,被告两次累计借原告x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肖某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累计借款x元,被告肖某均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解军

审判员周达

人民陪审员李志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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