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1年2月19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现根据上海市松江区某有关会议精神,将该房屋作为物业办公用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告知上述事由,并通知被告在1个月内搬出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
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依据政府的有关精神解除合同。且原告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理解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另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才可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告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并未违反该条的约定。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月租金为1,800元,交纳期限为1季1交,首期在租期起始前5日交纳,同时另需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自第二期起每期租金应在该期起始前5日付讫。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被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影响楼上楼下及左右邻舍生活、办公的;被告拖欠租金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前,如原、被告其中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告知对方。合同对其它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800元及至2009年11月19日止的租金。被告取得租赁房屋后,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
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上海市某政府协调会精神,某物业管理办公室搬至上海市松江区某,故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1个月内从该房屋腾空迁出。该份通知被告确认于同年9月7日收到。
同月8日,被告回函,载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将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亦未提出相应的赔偿方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确认:被告租赁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二楼和三楼。被告向本院陈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合同提前解除,被告的损失将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发票、通知函、回复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赋予双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以该条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2009年10月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赁房屋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另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才可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二楼、三楼房屋。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上海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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