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0號
上訴人甲○○
I○○
d○○
乙○○
k○○
丙○○○
壬○○
癸○○
申○○
亥○○
B○○
K○○
N○○
W○○
i○○
l○○
m○○
p○○
q○○
丁○○
A○○
子○○
y○○
z○○
寅○○
v○○
辰○○
酉○○
玄○○
F○○
b○○
r○○○
J○○
L○○
Q○
甲己○
g○○
戊○○○
己○○
C○○
庚○○
巳○○
午○○
未○○
天○○
地○○
宇○○
宙○○
D○○
M○○
R○○
U○○
V○○
f○○
Y○○
c○○
趙淑媛
e○○
h○○
j○○
n○○
陳淑
s○○
t○○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戊○
辛○○
丑○○
P○○
E○○
G○○
H○○
o○○
O○○
Z○○
a○○
卯○○
戌○○
T○○
X○○
黃○○
u○○(原名江某)
S○○
w○○
x○○
甲丁○
之3
共同
訴訟代理人高志明律師
王通顯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甲辛○
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甲辛○
甲癸○
顏再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
代理人)
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甲壬○
被上訴人甲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辛○、三
五營造有限公司、甲壬○、甲庚○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至七二號美麗殿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
二一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
落,經臺中市政府判定為危害公共安全之全倒建築物,應予拆除。嗣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大樓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牆,被磚牆或
石膏牆所取代,且有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範及未依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之
行為,因而無法達成原設計之結構強度,致九二一地震時受損全倒。被上
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甲辛○。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
系爭大樓之承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壬○。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為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其負責人亦
為甲辛○。被上訴人甲庚○則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
樓既有上開疏失致該大樓被判定為全倒,使伊受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相當於購買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甲辛○、三五公司、甲壬○則以:伊興建系爭大
樓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情形,系爭大樓係因強烈地震受損,
屬不可抗力,不能歸責伊。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組成之
「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認
定系爭大樓並未全倒,伊自毋庸對上訴人負系爭大樓全倒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庚○則以:系爭大樓係因九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始造成損害
,伊設計及監造系爭大樓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亦以:伊非系
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系爭大樓如何受損,均與伊無關,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
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該大
樓係由東正公司起造,三五公司承造,甲辛○、甲壬○依序為東正公司、
三五公司之負責人,甲庚○為系爭大樓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東峰公司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
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亦非三五公司之股東;系爭大樓之起造及承造,係
東正公司及三五公司之業務,而非東峰公司之業務,有使用執照、買賣契
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東正公司及東峰公司之負責人甲辛○
執行業務之行為,顯係執行東正公司之業務,而非執行東峰公司之業務。
上訴人主張甲辛○係執行東峰公司之業務,請求東峰公司與甲辛○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判定為危
害公共安全之全倒建築物,應予拆除云云,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公告為證。
惟查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下稱中央大學)鑑定系爭大樓結果,認系爭大
樓陽台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及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
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下稱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大樓整體傾
斜率萬分之五,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
離現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一百零九支,其E、F棟二十四支柱僅
一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之四,屬
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四級、五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
,RC牆損壞達四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
,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本棟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
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
等語。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於九十年九月作成最終鑑定,亦謂:本標的物
經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
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
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
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
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
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書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送由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修建執照,並表示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會同之所謂「專業人員」進行
之勘查,因該專業人員不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其判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並
不足採等語。堪認系爭大樓為可修復之建物,未達全倒應予拆除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大樓全倒之損害,委無足取。況九二一地震時,中
央氣象局在臺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報告可稽(附於甲辛○等被訴公共危險罪刑事卷),而六級之強震足以造
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依斯時之技術規則所定之
耐震力所建造之系爭大樓根本不足以應付九二一地震之強度,系爭大樓之
損害實係九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所造成,其損害與蓄意偷工減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似無疑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經實地勘查及混凝土鑽心取樣分析結果
,系爭大樓之缺失為:D、E棟之間的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
土磚施工,未與樑柱相互緊密接合,且與施工圖樣不合,由施工圖A2-6、
A4-1及S5-3得知,該牆應為鋼筋混凝土牆。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
時與鋼筋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
樣加強,造成破壞。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以致穩定性不足
,造成破壞(兩層平行砌磚,層與層之間未充分膠合,或加網固定)。
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予粉刷,以致受強震時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造成損
壞。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之牆面破壞,因設計上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
,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壞……。室內隔間牆大都
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紋……,但有一處可能因施工
瑕疵,造成整面牆壁部分倒塌,故須於其他未發生倒塌之隔間牆於牆面角
隅處加以補強之,或是拆除重新隔間」;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
系爭大樓遭九二一大地震破壞之主要原因:大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值
…,錯動方向轉變力量其最大加速度值達四三八點六八gal,遠大於法規
設計值二三○gal,造成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及多處樑裂、隔間牆破裂及鋼
筋外露。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其砌接強度無法抗大地震造成之剪
力及拉力破壞。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破壞。部
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外力自然就會剝落」;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之鑑定
亦謂:「應審慎參考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
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
,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書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
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一頁、
三五一頁反面、三五五頁)。果爾,系爭大樓之設計、施工既有上開瑕疵
,則能否謂其受損全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而與該大樓設計、施工上之瑕疵
無關,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系爭大樓之受損全因九
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
甲辛○、甲壬○、甲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東峰公司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甲辛○執
行者係東正公司之業務,而非東峰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東峰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