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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0年9月28日被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南郑县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押解回濮阳市,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明某接到林仁明(已判刑)电话后,与葛亮(现在逃)一起赶到濮阳市安通商务酒店大厅,明某持铁锹把、宋某持匕首,同林仁明、豆某、王月飞、陈子胜、管瑞锋(均已判刑)等人一起,与被害人薛某、卢某、陈xx等人发生互殴。在厮打期间,宋某持匕首捅伤陈xx左腿部,致陈左大腿股深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薛某左手、卢某右下肢均被打伤。案发后,经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学鉴定,陈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致股深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被害人薛某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之右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仁明、宋某、豆某、王月飞、陈子胜、管瑞锋供述,被害人薛某、卢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刘某、任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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