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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项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

被告项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项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陈某、项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是做批发猪肠生意的。我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7日到二被告的家庭企业烧火煮猪肠子。2009年6月30日下午6、7点时,我干了一下午活,因天气闷热,加之工棚没有透气降温设施,持续高温熏烤,我感到头疼头晕气闷,心里受不了,被告项某说去送猪肠回来给我带药吃,却去了很长时间没有回来。后我不省人事,醒来已在中医院。因无钱医治,病情稍有好转即被迫出院。二被告仅垫付3000元医药费,之后再未支付一分钱,也不探望。由于劳动环境恶劣、条件差,重体力劳动导致我中暑住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黄某乙诉称中暑住院与事实不符,罗山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黄某乙所患病症:1、脑出血;2、高血压症。稍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该病症与中暑是两个医学概念,中暑一、两天即可痊愈。被告夫妻虽从事家庭作坊,但员工工作环境很好,防暑降温符合要求。一是上班时间短,原告黄某乙每天上午一律不上班,下午从两点上班,到6-7点即可下班,充其量每天工作时间5小时左右。二是劳动强度低。黄某乙负责将其他工友清洗干净的猪肠放在锅里煮,使用的燃料是煤,很简便,不属重体力劳动。三是作业环境好,工作时间西、北、南三方开有窗口,东面为敞开门户,屋顶有天窗,西墙有排气扇,灶边配有大型工业用电扇。平时熬绿豆汤,配茶水防暑降温。原告黄某乙隐瞒高血病史,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免责。原告黄某乙因既往高血压引发脑出血住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项某系夫妻,二人在家里经营有一个加工猪肠的小作坊,原告黄某乙即是其雇请的工人之一,其具体工作是煮猪肠(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开始到二被告的作坊工作至出事时止)。2009年6月30日下午6-7点时许,原告黄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因感头痛头晕,遂请被告陈某送猪肠时带点药回来。来买猪肠的章春凤来时,原告还在添柴煮猪肠,一会儿,原告即手捧头欲倒被章春凤抱住。此时,被告陈某也回来并说医生不清楚病情不给开药,并与章春凤一起把原告抬上一辆“港田”三轮车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中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恶心、呕吐,继而昏迷。急诊入院,来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症。入院当日,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清淡饮食;3、避免情绪激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21元(其中3000元为被告陈某在原告入院时支付),出院后原告在罗山县荣盛大药房购药支付535元(发票三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闵立斌护理,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证明闵立斌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还提供其女儿从杭州包车回罗山的出租车票一张,金额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还提供有罗山县内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在诉讼中,二被告曾申请就原告的损害与原告在二被告的家庭作坊工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营加工猪肠的家庭作坊,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因二被告未加入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不可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二被告的家庭作坊工作多年,二被告未给原告进行过体检,且原告工作的场所条件较差,原告的工作煮猪肠应属高温作业,而高血压是“高温作业禁忌症”之一,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高血压,二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称原来身体健康,但高血压病症的发生,与其自身体质也有一定关系,其对自身健康状况是否适于此项某作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二被告按6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女儿闵盈盈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未有医嘱证明其护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印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残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x.2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元,未超过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也未超出规定,本院亦予认可;(四)、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五)护理费:1820元(1400元/月×39天÷3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款x.21元。二被告应承担x.93元(x.21元×60%),扣减二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医疗费,还应再给付原告8872.93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某失887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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