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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男,河南省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光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结婚,2001年生一男孩蔡某,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打人,后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便于2007年到郑州去投奔其姐夫,其走后被告从不与其联系,而其未得到被告的允许又不敢回家,因此其与被告分居近两年多。2009年8月份,其回到家,却得知被告与另一女子共同居住生活,为此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恼羞成怒又将其暴打一顿。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胡言。结婚后,原告懒惰的恶习便暴露出来,拒绝做家务,看小孩,且经常与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搅在一起,经常外出不归,并称原告以做生意为名让其筹款,后其东挪西借、贷款筹款20余万元给原告,鉴于原告的恶劣行为对其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另有3万元的共同债务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腊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婚生子蔡某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其父即本案被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蔡某乙分别于2006年8月19日和2006年4月18日向陈某娥(系原告姐姐)汇款x元和x元,2005年11月25日被告向娄和宝(系原告姐夫)汇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人万海侠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陈某娥帐号为x和帐号为x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存款凭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娄和宝帐户为x的金额为x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彼此相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但双方却不珍惜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加深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蔡某尚年幼,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应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陈某娥和娄和宝的帐户向原告汇款x元,除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三份存款凭条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向陈某娥和娄和宝主张权利。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X路口的修理部,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财产状况说明,总价值为13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蔡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修理部折价13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5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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