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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

杨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申诉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螺丝电器门市”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2000年7月6日给原告打欠条一支;后被告于2002年8月3日偿还400元后仍欠原告款x元,并打欠条一支。

另查:2000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该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货物,理应及时付清欠款,长期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0年至今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债权时起计算。因此,本案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之父同意从此款中抵部分被告损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款x元。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抗诉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某某在杨某经营的“螺丝电器门市”购买货物欠货款x元,于2000年7月6日给杨某打x元欠条一张。2002年8月3日偿还400元后,又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x元货款欠条一张,由此可以认定货款应当交货后立即付款,而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款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8月4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近四年内杨某未向张某某索要欠款。杨某对张某某的债务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杨某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西峡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杨某要求张某某还款的诉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对抗诉的意见:抗诉书及申诉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论证答辩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等法条,判决胜诉,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针对抗诉的意见:检察院的抗诉正确,要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事实理由如下:2000年7月,申诉人在被申诉人经营的电器门市购货x元,打下欠条一张,于2002年8月3日申诉人偿还400元后,仍下欠被申诉人x元,打下欠条一张,后被申诉人回浙江老家,至2006年7月前未向申诉人提出过索要还款。2006年7月被申诉人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款,申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而人民法院仍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申诉人偿还被申诉人x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下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由此,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在2000年给被申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被申诉人在2000年—2006年中并未提出过索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申诉人在原审的诉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人民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

在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杨某原在西峡县城开门市经营螺丝电器,张某某时常到杨某的门市购买货物,后经杨某同意,张某某赊欠了部分货款。2000年7月6日,经杨某和张某某结算,张某某给杨某出据欠条一张,其欠条内容为:“欠杨某电器门市货物款肆万块整,如货有质量问题更换。张某某2000年7月6日”。2002年8月3日杨某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支付给杨某400元并给杨某出据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杨某电器门市货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张某某2002年8月3日。”后杨某在2006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一直未向张某某索要过该款。

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到杨某的门市购买杨某的货物,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立即付款。后经杨某同意张某某赊欠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0年7月6日结算后,张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对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在2002年8月3日杨某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支付400元,下欠x元,张某某给杨某书写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2002年8月4日重新计算,从2002年8月4日起至2006年6月杨某未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杨某要求张某某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X号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杨某申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主文出现笔误,将(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为第X号。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不适用X号答复,一审再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为赊购关系,此可从一审再审庭审笔录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中得到证实。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另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将(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为第X号。西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款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X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X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X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复。二OO六年三月十日。”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的批复和[2005]民二他字第X号的答复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的前提,本案中双方为赊购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的批复,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的答复,申请再审人杨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再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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