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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1-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绵刑二终字第24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范某某,男,生于1944年2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原系绵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管理科科长兼绵阳市私营企业协会秘书长、绵阳市个体私营企业储金会法人代表,住(略)。因本案,200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绵阳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某某,绵阳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绵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至1997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绵阳市个体私营企业储金会法人代表审批贷款的过程中,违规发放贷款,致使储金会1000余万元的资金至今尚未收回。原判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及会计鉴定等书证,确认被告人范某某玩忽职守,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损失有误;贷款未收回不全是其一个人的责任;适用法律有误、量刑畸重。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要求针对本案的特殊性及范某某自身实际,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日,绵阳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经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绵阳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绵阳市个体私营企业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时任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管理科科长兼绵阳市个体私营协会秘书长的上诉人范某某担任该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至1997年5月,上诉人范某某在审批贷款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储金会1219.96万元的贷款至今无法收回,其中:

1994年8月23日起至1996年8月27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利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储金会贷款均未归还。为了偿还这些贷款及相应利息,1996年8月29日,范某某再次与利民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合同约定以利民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作抵押,后经法院判决认可,储金会贷给利民公司的本金为(略)元,除去储金会从利民公司活期存折上下帐(略).06元抵贷款外,利民公司至今尚欠储金会贷款(略).94元,其利民大厦及附属设施经储金会清算小组委托绵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评估,其价值为(略)元,实际损失(略).94元。

1996年7月22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三台玛钢厂在该储金会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以冲天炉及其他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限从1996年7月22日起,至1996年10月21日止,至2000年6月30日,三台玛钢厂分三次还款7500.99元,尚欠贷款(略).01元。

1995年9月5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江油市双江热锻厂在该储金会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以私有房屋、财产和厂房、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陈运清担保催收。贷款期从1995年9月5日至1995年12月4日止。至2000年6月30日,江油热船厂还款5000元,尚欠(略)元。

1996年9月至1996年12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三明动力附件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在该储金会贷款68.25万元,合同约定以厂房、设备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最后一次贷款的截止日期为1997年3月20日。至2000年6月30日,三明动力公司分8次还款(略).42元,尚欠(略).58元。

1996年12月28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涪城区贵华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储金会贷款(略)元来归还该公司以往在储金会的贷款及利息,合同约定以汽车、化工厂厂房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3月27日止。后经法院判决,此贷款本金为(略)元。至2000年6月30日,贵华公司分6次还款(略)元,尚欠(略)元。

1996年5月至1996年12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环球实业有限总公司在该储金会分三次共贷款107.9万元,合同约定以房产、兰鸟王2.0汽车、永兴工业开发区X号楼装修及设备、金海马大酒店作抵押(除兰鸟王汽车外,其余抵押物均未到位,但该汽车后又被被告人借与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使用而一直未收回)。贷款期从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止,至2000年6月30日,环球公司仅还贷款1024.83元,尚欠(略).17元。

1996年10月至1997年5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欧亚企业公司分三次在该储金会共贷款(略)元,合同中除其中20万元有绵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其余贷款均无抵押、担保。至2000年6月30日,绵阳市欧亚企业公司分三次还贷5700.99元,尚欠(略).01元。

1996年4月至1996年12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西山肉联厂分三次在该储金会贷款(略)元,合同约定以房地产、设备及汽车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10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西山肉联厂仅还贷款85.97元,尚欠(略).03元。

1996年4月21日至1996年6月20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树诚企业公司分两次在该储金会贷款(略)元,合同约定以该公司中餐厅及厨房设备、公司临街两楼一底房屋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4月21日至1996年12月9日止。后经法院判决贷款本金为(略)元。至2000年6月30日,绵阳市树诚公司仅还贷款304.27元,尚欠贷款(略).73元。

1996年10月14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赵云在该储金会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以一辆本田汽车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10月14日至1996年12月31日。至2000年6月30日,赵云仅还贷款4万元,尚欠6万元。

1996年9月18日,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689丝厂在该储金会贷款6万元,合同约定以私有房产133.7平方米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9月18日至1997年3月17日止,此款至今尚未归还。

1996年9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王霞在该储金会贷款(略)元,贷款期从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3月26日止,至2000年6月30日,王霞共还款3326.84元,尚欠(略).16元。

1996年10月,经范某某同意,绵阳市宏森胶合板厂在该储金会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以剥皮机、干燥机各一台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后经法院调解,此贷款为25万元。至2000年6月30日,宏森胶合板厂仅还款219.95元,尚欠(略).05元。

1995年4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红光五交化供应公司在该储金会贷款25万元,合同约定以该公司所有商品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5年4月5日至1995年7月5日止,此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

1995年1月,经范某某同意,徐旭源在该储金会贷款8万元,合同约定由城郊乡X村X组赖某雄担保,并以房产、鱼池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5年1月14日至1995年4月14日,此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

1996年8月至12月,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绵阳市江南机械厂在该储金会分三次贷款共(略)元,合同约定以该厂全部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未到位),贷款期从1996年8月19日至1997年10月30日止。至2000年6月30日,该厂分四次还款(略).15元,尚欠(略).85元。

上述事实,有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政局关于成立储金会的批复、社团法人登记证、范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任免呈报表、范某某与各贷款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会计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证人证某、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在向利民贷款的过程中贷款手续是齐备的,其抵押物是真实可靠且到位的,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的理由,经查,范某某向利民公司贷款是分十多次贷出的,在这些贷款均未偿还的情况下,范某将更多的款贷给利民公司,让其来偿还前面的贷款及利息。因此,在此贷款过程中范某某存在着严重的重复抵押,前次贷款未还又贷后次以及以贷还贷等违规操作的行为,对其贷款造成的损失应以玩忽职守论。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贵华公司的贷款中有10万元以及王霞的贷款是第二分理处贷出的,村城公司的贷款中有40万元是第三分理处贷出的,对这些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是范某某造成的。经查,上述贷款最初确实不是范某某批准贷出的,但当这些贷款到期后,范某是积极组织催收,而是采取违规操作,以贷还贷的手段,重新由自己亲自审批同意这些单位或个人再次从储金会贷款出来偿还前面的贷款,而且还将多贷出的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对方。因此,范某某应对自己这一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范某某辩称自己这样做是为了保障诉讼时效,防止资金流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保障诉讼时效可以采取在贷款期满后组织催收,向法院起诉等多种办法,而绝不是违反规定,以贷还贷,使储金会的损失越来越大。相反,由于范某某的这种违规行为,更使储金会不能及时催收贷款,丧失了许多能够收回贷款的机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宏森胶合板厂的贷款是代科技信用社偿还他们在储金会的贷款,因而不能将此贷款的损失计算在内的理由,经查,科技信用社欠储金会的拆借利息25万余元,而宏森胶合板厂又欠科技信用社的贷款,在此情况下,范某某擅自将科技信用社的债务转移到宏森胶合板厂,并再次采取以贷还贷的手段,审批同意宏森胶合板厂从储金会贷款30万元来替科技信用社还债,又将余款4万余元转帐到宏森胶合板厂的帐上。正是由于范某某的这一系列违规操作造成了这笔贷款损失,因而范某某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还称徐旭源的8万元贷款是三分理处贷出的理由,经查,此贷款在借款申请书上是三分理处负责人同意的,而在借款合同上则只有范某某的私人印鉴,因而此贷款也是经范某某审批同意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延宗

审判员奉英

审判员李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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