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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双铺村第七组与被申请人宛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农机站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双铺村X组(简称双铺村X组)。

代表人袁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宛城区X乡农机管理站(现农机服务中心),简称农机站。

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双铺村X组与被申请人宛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农机站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08年6月1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宛城区人民政府、农机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6日本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铺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南行立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双铺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文俊、宛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农机站代表人张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现白河办事处双铺村X组,该宗土地四邻为:东至供销社,南至南唐公路,西至铁业社,北至农机站房后沟底,面积为5208平方米(约合7.81亩)。2000年元月,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南阳县人民委员会x@%会民字第X号“关于拖拉机站征用土地的请示报告”和第X号“关于批准拖拉机站第五个单位基建征用土地的通知”及1992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的协议书、第三人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布现状图、1961年双铺村X组长武丁的证言,给第三人农机站颁发了宛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5208平方米。2007年9月,溧河乡人民政府欲在该宗土地上开工建设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7年11月19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1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宛城区X镇机构改革时,乡农机站并入新成立的乡农业服务中心。

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称:“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原告应当熟知办证一事”。“土地丈量”在“土地登记”之前,“土地丈量”不等于一定能作出“土地登记”行为,而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以被告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后发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确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208平方米,约合7.81亩,而根据原南阳县人民委员会x(%会民字第37、X号征用土地文件规定,批准第三人征用土地面积仅为725平方米(约1.09亩)和1.9亩,合计2.99亩,这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7.8亩土地使用面积不相符,相差部分土地被告没有提供合法土地来源依据。(2)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既没有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也没有按照我国《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界址调查及填写地籍调查表。被告亦没有进行权属审核,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元月26日为第三人溧河乡农机管理站颁发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农机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宛城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使用四十多年的征用土地进行登记的行为对七组不产生实际影响,七组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七组无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七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一是四固定前政府指定使用,二是1965年经南阳县委批准征用的土地、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七组现主张该地的权利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及双铺村委早在1992年就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的土地属于依法征用并明确了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证明征用土地的事实及用地面积等,也同时证明租赁的说法是捏造的、纂改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持一审被告正当的土地登记行为。

宛城区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1、第三人自1958年起即开始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七组对此地予以认可,第三人在使用土地期间是否办理或补办了相关征地、用地手续、区政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等未侵犯七组的合法权益,七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为上诉人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与法无据,与土地管理实践相悖,土地登记行为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颁证行为是上诉人所行使,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颁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划显然不妥。3、一审判决结果无实际意义且易产生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双铺村X组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58年溧河乡在现争议之地成立搬运站,占有房屋,有生产场地。一年左右,搬运站因故迁走,农机站搬到此处,1965年,因生产场地、车间、办公场所保证不了生产需要,农机站申请原南阳县人委征用土地。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原告双铺村X组请求争议之地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1、溧河搬运站是在1958年的特定历史时期使用争议之地的,虽然在双铺行政村的范围之内,但按当时农村的管理体制政府安排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并不具体是哪个组的。溧河搬运站因故搬走,农机站搬到搬运站原址生产办公,同样是经政府调整的,应视为有效。1962年农村实行“四固定”,其中对土地的固定,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界线。“四固定”时固定给农村X组织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作为事业单位的溧河农机站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固定给七组,故七组对争议之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搬运站成立时占用多少土地,没有具体数字。农机站自1965年征用土地以后,四址确定,形成院落,证载面积7.81亩就是原搬运站开始使用的与农机站征用的土地面积总合,到目前为止,当事人未对面积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登记面积与批准使用面积不符,属于权属不清而判决撤销为农机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出了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内容。3、从一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看,也不存在农机站租赁七组土地的事实。一是有1965年农机站的用地申请和原南阳县人委的批复,虽然当时土地征用、补偿手续不十分完善,但从征地以后的基础设施、基本生产规模和布局、定型看,没有必要再去租赁七组的土地使用。二是1992年4月15日农机站与七组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土地租赁之事,协议中显示的是承认履行过征地手续、解决柴油指标作为补偿等事实,况且双方所签协议上有七组新、老组长及双铺村委、农机站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协议内容能够反映出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综上,宛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农机站长期管理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为农机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妥,应予以纠正。宛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七组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双铺村X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双铺村X组负担。

双铺村X组申诉理由:溧河乡农机站占用的土地并非一次性占用,分别于1961年、1965年、1972年三次有偿占用;没有办理过征用手续,双铺村X组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农机站颁发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颁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地籍调查,也没有四邻的签字,就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农机站辩称:农机站所占土地已使用多年,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查明了土地来源且维持其宛城区人民政府颁证的正确性,故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农机站颁发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少地籍调查表。

本案争议焦点是2000年1月26日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农机站颁发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双铺村X组,农机站占用的土地其中有725平方米有合法来源外,其余土地虽然占用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二审判决以农机站占用的土地“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双铺村X组,故双铺村X组对争议之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认定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农机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不妥,应予纠正。因为农村土地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是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农机站所占用双铺村X组的土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农机站提供不出大部分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宛城区人民政府应事实求是地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宛城区人民政府在为其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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