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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创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兵,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创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兴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诉被告创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兵,被告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手机按键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7月2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08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略).96元,双方同时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货款按9.6折结算,被告分六期付清,如因被告不依承诺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停止所有交货,被告须支付全部债务,折扣部分不再享有,同时每日承担总欠款全额3‰的滞纳金。《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四期款项,而原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第某期款项x元,被告拖延至2009年1月23日才支付x元,2009年3月5日又支付了x元,原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第某期款项x.2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x.9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x元(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并要求按每日2523.96元的标准顺延计至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创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96元,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付款协议》中未支付的部分,即x元支付。2、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滞纳金部分的计算基数约定并不清楚,被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由东莞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7月21日,双方的债务数额为(略).96元,双方同意按9.6折进行结算,金额为(略).20元;甲方应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前、8月31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x.20元;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内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以上确认的债务为双方已发生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结,新的订单交货,依交货订单付款期限为准,如因甲方不依承诺付款,乙方有权提出诉讼并停止所有交货,甲方须支付全部债务,折扣部分不再享有,同时每日承担总欠款全额3‰滞纳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前、8月31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x元,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略)元。此后,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付清余款,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

关于对《付款协议》中“如因甲方不依承诺付款,乙方有权提出诉讼并停止所有交货,甲方须支付全部债务,折扣部分不再享有,同时每日承担总欠款全额3‰滞纳金”约定的理解,原告认为:1、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未打折前的数额,折扣部分不再享有;2、被告应按迟延付款天数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认为:1、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享有折扣,未支付的货款不再享有折扣;2、滞纳金应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款项结算问题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协议约定,“以上确认的债务为双方已发生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结,新的订单交货,依交货订单付款期限为准,如因甲方不依承诺付款,乙方有权提出诉讼并停止所有交货,甲方须支付全部债务,折扣部分不再享有,同时每日承担总欠款全额3‰滞纳金”,关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遵循公平原则,结合协议内容的上下文含义,对该条款进行相应的解释,《付款协议》首先对双方往来的款项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按一定的折扣支付,继而对付款时间和数额进行了约定,最后约定如被告不依承诺付款,须支付全部债务,折扣部分不再享有,从双方所使用的“全部债务”的表述来看,该条款应解释为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按折扣前的结算数额即(略).96元向原告付款。被告关于未付款部分才不享有折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略)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x.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违约金也有明确的计算基数和标准,因此,被告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按每日1‰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96元。

二、被告创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其中,x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2009年1月23日止,x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2009年3月5日止,x.96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兴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三凤

人民陪审员吴楚章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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