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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黄某乙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39岁。

被告何某,男,4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周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黄某乙与何某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铭。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4月30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小孩的抚养及监护权都进行了约定:即何某铭随何某共同生活。但黄某乙与何某离婚后,何某铭就一直跟随黄某乙共同生活。近年来,何某一直想接何某铭跟其一起生活,可是何某铭坚决不同意。2010年2月28日,何某铭在其爷爷、奶奶家过节,何某要将何某铭接走,遭到爷爷、奶奶的拒绝。何某铭自己也不愿意,在此情况下,何某要强行带走何某铭,并要求何某铭不要去学校上课,何某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何某铭。为了何某铭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变更何某铭的抚养关系,何某铭随黄某乙共同生活,何某每月支付何某铭的生活费300元,并承担何某铭的教育、医疗费的50%。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何某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黄某乙与何某于2004年4月30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何某为何某铭的监护人,何某铭住校以后,由黄某乙、何某在每年的1月10日以前各支付抚养费5000元到指定帐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直到何某铭具有独立收入能力为止。何某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平均分担。”在黄某乙、何某离婚后不久,何某铭一直就跟黄某乙共同生活,何某铭的抚养费也大部分都是黄某乙在承担,其余一部分都是何某铭的爷爷、奶奶在承担,因何某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为了使何某铭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黄某乙诉来本院,请求变更何某铭的抚养关系。在诉讼期间,本院派员到何某铭就读的学校征求何某铭的意见,何某铭表示愿意随母亲黄某乙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黄某乙的庭审陈述及黄某乙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公证书、何某铭出生的医学证明书,本院找何某铭谈话笔录及何某铭向本院出具的要求与母亲黄某乙共同生活的书面字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何某离婚后,双方本应按离婚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对婚生子何某铭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鉴于何某已下岗,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未很好的履行其抚养义务的现状,为了不影响何某铭的生活、学习,使其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酌情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也鉴于黄某乙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并征求何某铭本人的意见,对黄某乙主张变更何某铭的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铭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何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何某铭自食其力止,每月支付何某铭的生活费300元,何某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黄某乙、何某各负担50%;何某铭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0元,被告何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周轶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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