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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毛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肖XX、毛XX向我借款x元。现借款时间长达半年多。为此,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特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XX、毛X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7日,被告肖XX、毛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毛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肖XX、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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