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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告北京X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健、蒋某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主某。

原告深圳市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告北京X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健、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有长期定作交易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图纸、确认样品、下达备料通知、补签《VP电子采购订单》、对账(每月对账一次,账期为上月的10日至本月的9日)、结算(月结60天,即本月对账金额应在第三个月的月末前支付)等形式向原告定作电子产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未付款的定作物货款为(略).36元,2008年9月、10月,原、被告已对账且扣除已付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备料通知、《VP电子采购订单》的要求已定作好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交付的定作物货款(略).83元。现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内部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已停止一切营运且明确表示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也无法与被告相关人员联系,被告的仓库已被相关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控制导致原告无法交付定作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补签合同、受领定作物及基于被告目前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要求被告提供履行担保,但被告均无答复。为此,原告特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定作物的货款(略).3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略).05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略).31元自起诉某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0月定作物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受领定作物并支付定作物货款(略).8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某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某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略).48元。

被告辩某,1、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不合理,原、被告已对账部分被告予以确认。2、原告主某的利息起算日期不正确,部分货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自起诉某日起计算利息不正确。3、原告诉某请求中的x元是被告对原告来料不良进行的罚款。4、原告称有部分货物被告已下订单,但原告未交货,对于该部分货款是如何组成的,原告是在何时生产的,原告是什么原因没有交货,原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这部分货款不予确认。5、原告称被告已下备料通知单但没有订单而原告已经生产造成的库存损失,被告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以下事实:1、2009年9月至12月的货款总金额为(略).28元,其中,2009年9月货款金额为(略).05元,2009年10月的货款金额为(略).22元,2009年11月的货款金额为(略).71元,2009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略).30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略).27元,原告同意将该款项冲抵2009年9月的货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的货款为(略).78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2009年9月的货款(略).78元的利息。2、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9月、10月的货款金额为x元。3、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1日。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2009年10月、11月、12月货款的利息从什么时间起算;2、2008年9月、10月的货款x元及其利息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3、被告是否应受领定作物并支付定作物货款(略).48元及其利息。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某自起诉某日起计算2009年10月、11月、12月货款的利息,并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某的情形,原告可以主某未到期的货款加速到期,原告起诉某日被告就应支付货款及其利息。被告称2009年10月、11月、12月货款的利息应按双方订单中月结60天付款的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2009年10月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2009年11月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2009年12月货款的利息。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称其未向原告支付该x元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来料不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31日的转帐凭证两张,两张转帐凭证的“摘要”一栏分别载明了“2008年11月来料不良处罚某光电”和“2008年12月来料不良罚款某光电”,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对这两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对来料不良并没有约定罚款。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VP电子采购订单》27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所下订单定作好但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的定作物金额为x.62元;2、《备料电子邮件》15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备料通知定作好但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的定作物金额为x.86元;3、《律师见证书》(2010年1月10日见证),证明原告已按原告的订单及备料通知定作出成品,这些定作物是实际存在的,被告有受领及付款的义务;4、电子邮件、被告股东登记资料、被告的最大股东决定清盘的公告及光盘、《催告付款受领定作物及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函》等,证明被告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被告对于加盖了被告公章的《VP电子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些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称被告发给原告的备料通知仅是通知原告准备原材料,原告仅根据备料通知就进行生产,由此导致的库存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出来的库存货物是什么时间生产的,如果原告没有在交货期生产出来,被告有权拒绝收货。此外,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邮件中所称的“目前VP系统处于全面瘫痪状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最大的股东已经清盘,被告目前无法正常经营。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VP电子采购订单》约定了月结60天付款。2、原告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所提交的27份《VP电子采购订单》是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所下的订单,订单上“买方需求期”一栏的日期,最早的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最晚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同时,订单中约定了“未按期交货,VP(被告)有权取消订单或继续执行”。3、原告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所提交的15份《备料电子邮件》是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员工发给原告员工的备料通知邮件。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VP电子采购订单》、《备料电子邮件》、《律师见证书》、转帐凭证、电子邮件、被告股东登记资料、被告的最大股东决定清盘的公告及光盘、《催告付款受领定作物及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的货款(略).78元,2009年10月的货款(略).22元,2009年11月的货款(略).71元,2009年12月的货款(略).30元,并同意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2009年9月的货款(略).78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单中已约定了月结60天付款,因此,2009年10月的货款(略).22元应自2010年1月1日起,2009年11月的货款(略).71元应自2010年2月1日起,2009年12月的货款(略).30元应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某自起诉某日起计算2009年10月、11月、12月货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9月、10月货款x元,被告称未支付该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来料不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罚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来料不良约定了罚款,且被告提交的两份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来料不良罚款的金额仅为x元,而非x元,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某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受领定作物并支付定作物货款(略).48元及其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称该项诉某请求中的定作物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根据被告所下的27份《VP电子采购订单》生产出的定作物,二是原告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15份《备料电子邮件》生产出的定作物。首先,原告提交的27份《VP电子采购订单》显示,原告应在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原告称其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但是,2009年12月21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定作物,说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定作物的主某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原、被告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了“未按期交货,VP(被告)有权取消订单或继续执行”。其次,原告提交的15份《备料电子邮件》是被告要求原告备料的通知,而非订单,原告称其已根据《备料电子邮件》生产出定作物并要求被告受领这部分定作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略).0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其中(略).78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略).2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略).71元自2010年2月1日起,(略).3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月的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远

审判员赖晖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远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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