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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自中刑一初字第17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自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四川省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因其丈夫吴某权懒惰、赌博发生矛盾,吴某常打骂袁。2001年1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吴某权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打后,便产生毒死吴某恶念。次日,袁某某叫其女购回毒鼠药“杀特灵”、“快杀灵”,袁某当晚二十时许将毒鼠药放人吴某权吃的面条中,致吴某用后中毒死亡。指控的证据有户口摘抄、立破案报告表、抓获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戊华、吴某甲。吴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碗、筷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犯罪是因丈夫吴某权赌博。懒惰引起夫妻关系不和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袁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好赌、懒惰,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还常打骂袁某某,致袁某时冲动而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权系夫妻。因吴某权近几年经常打牌输钱又懒惰,夫妻二人常发生矛盾,吴某常打骂袁某某。2001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吴某权因对女儿的教育方法上发生争执被吴某后,便产生毒死吴某权的恶念。同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购回四小瓶液体毒鼠药,欲投人酒中让吴某权喝,因其气味太浓怕被吴某觉而未遂。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叫其女购回毒鼠药“杀特灵”和“快杀灵”共四袋,当晚8时许,袁某某趁煮面条之机,将购回的其中两袋毒鼠药投人吴某权的面条中,致吴某用后中毒死亡,并将吴某权食用过的碗筷丢人自家厕所里。经四川省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权系食用毒鼠药“杀特灵”、“快杀灵”后中毒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和被害人亲属追问,被告人袁某某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摘抄,证实袁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立、破案报告表。

3.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袁某某被抓获的有关情况及袁某某在公安人员和亲属的追问下,承认了自己毒死其丈夫的犯罪事实。

4.四川省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吴某权胃内容提取液检出毒鼠药“快杀灵”和“杀特灵”,吴某食用毒鼠药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吴某权家中,地上有被柴灰盖着的呕吐物,厨房的炉灶里和炉灶下面分别发现装有液体毒鼠药及空的小玻璃瓶,在吴某权家的厕所里打捞出一双竹筷和一个土陶碗。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袁某某和其女儿分别于2001年1月19日和20日到自己家的店里购买了4小瓶液体状和4袋塑料纸包装的毒鼠药。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权与袁某某关系不好,吴某打骂袁,又爱打牌,案发后,自己及其被害人亲属问袁某某,吴某权是怎么死的,袁某承认是她毒死的。

8.证人吴某丙、虞某某、吴某丁证言,证实吴某权较懒,爱打牌,且经常与袁某某吵闹、打架等。

9.证人李某己、吴某庚、吴某辛、代某某、李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己发现其儿子吴某权死在床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和追问袁某某等情况。

10.物证碗、筷,证实该碗筷确系吴某权当晚吃面时所用之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庭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某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亦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投毒致死其丈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袁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好赌、懒惰且打骂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祖明

审判员钱德新

审判员毕可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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