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民终字第64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X乡长,住(略)。

上诉人四川哗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1)大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2日,宋某某独资开办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以下简称“穗康肥料厂”,本院注。),并办理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1998年10月28日,宋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规定:由宋某某将其所有的穗康肥料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及生活用房等财产交给华达公司开办肥料厂,华达公司独立负责生产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对宋某某提供的财产,华达公司只有使用权,华达公司每年给付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注。)(略)元保底收入,合作期间从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每年保底收入提前在每年11月上旬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按照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额的300%进行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宋某某按约将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生活及办公用房等财产交付给了华达公司使用,双方到四川省大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负责人为廖某阻,企业名称仍沿用原穗康肥料厂名称。华达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支付给宋某某第一年保底收人(略)元,因宋某某未出具收据,华达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自己开具收据作为华达公司记帐凭证。1999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华达公司分三次共支付给宋某某第二年保底收人(略)元,由宋某某妻子陈泽芳、女儿宋某霞出具收款收据。2000年11月上旬,华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宋某某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第三年的保底收人。原判认为,宋某某将穗康肥料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交由华达公司使用,属宋某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合作协议发生的纷纷,宋某某应是合法诉讼主体。宋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应是租赁性质。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是被告所欠租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计算的资金利息的300%计算的违约金。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宋某某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额付清,并同时承付给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租金(略)元从200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租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00%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1490元,共计4400元,由华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达公司在给付原告租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华达公司上诉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质证,在判决书中也予以了删除,原审法院的做法带有倾向性,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判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租赁协议”,而不符合“联营协议”,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带有倾向性的推断;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于1999年11—12月期间出具的收据,原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上诉人应该有该收款凭证而拒不提供。华达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应是成都市大邑沙渠穗康复合肥厂及上诉人与成都市大邑沙渠穗康复合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联营协议。被上诉人宋某某没有提交二审答辩状,但在二审询问调查中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宋某某和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分别作为大邑沙渠乡穗康复混肥料厂与华达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大邑县X乡穗康复混肥料厂、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宋某某将大邑县X乡穗康复混肥料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及生活用房等财产交给华达公司独立负责生产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对前述财产,华达公司只有使用权;华达公司每年给付宋某某(略)元保底收入,在每年11月上旬一次性支付;合作期间从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以及违约条款等。宋某某履行了前述合作协议的义务,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穗康肥料厂的负责人由宋某某变更为廖某某,但原穗康肥料厂名称不变。华达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1999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向宋某某付清了两年的保底收入,2000年11月以后未再向宋某某支付费用。前述华达公司向宋某某支付的第一年保底费,由华达公司职员、当时派到穗康肥料厂任副厂长的张某某自己开具收据作为华达公司记帐凭证,该收据的开具时间为1998年12月23日,摘要栏填写的内容为‘收到穗康肥料厂合伙经营(生产加工)利润提成费(略)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无异议。在原审中,宋某某提交了分别由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宋某某开具的华达公司支付第二年保底费的收据三份,收据载明的款项内容为“租赁费”、“租金”,但华达公司否认收到过前述三份收据。原审法院还收集了穗康肥料厂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登记的地址在四川省大邑县X乡X村X组,负责人为宋某某,核准日期为1996年8月正日。该注册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在原审中,华达公司提交了一份签约双方为宋某某和廖某某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前述《大邑县X乡穗康复混肥料厂、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基本相同。华达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交了该公司的财会凭证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公司没有收到过支付第二年保底费的收据,因该公司的财会凭证没有反映出收集有宋某某及妻子、女儿出具的收据,以前述华达公司提交的财会凭证,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宋某某在质证中表示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单方行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前述华达公司的职员、当时任穗康肥料厂副厂长的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张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宋某某当时说将厂房、设备等租给华达公司,每年付(略)元租金,后来经多次修改达成合作协议,张某某参加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这(略)元不叫利润,实际是宋某某提出的租金;宋某某没有参与穗康肥料厂的经营,“既没有参加我们的会议,也没有看过我们的收支情况”;1998年12月23日的收据是张某某所写,指印也是张某某所按,因当时叫宋某某开收条,宋某某要求写成租金,张某某要求按协议规范的内容写,后来一直没有写,到年底华达公司催张某某将收条拿回去作帐,张某某催宋某某,宋某某叫张某某找其女宋某某,宋某某叫张某某写,张某某就写了收条并按了指印;宋某某与廖某某所签“合作协议”是由张某某和袁某某代表双方签字,原因是在办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时,工商局介绍以私人签的协议办理该变更比较快,手续简单,经电话告之廖某某,廖某某同意后这样办理的。前述调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了质证,在质证中,廖某某否认张某某所称与袁某某分别代表自己和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事先告之了自己。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所签协议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分析,该份协议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而缺乏联营合同的部分必要条件,结合华达公司原委派到穗康肥料厂任副厂长的张某某证实,双方在签约的过程中,宋某某有明确的签订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而华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是签订联营协议。张某某的证词还证实,双方在协议的履行中仍存在租赁或联营的分歧,但宋某某一直坚持租赁关系的意思。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关系。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前述协议的过程中,出现将穗康肥料厂写为大邑沙渠乡穗康复混肥料厂。宋某某迟延出具收据等情况,仅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不严肃、不规范的事实,不能证实华达公司与宋某某修改原合同条款的事实。1998年12月23日的收据摘要栏虽有“合伙经营(生产加工)利润提成费”的内容,但该收据是华达公司的职员张某某所写,不能代表宋某某的意思表示。华达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与宋某某所签协议中应向宋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属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焦点较少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穗康复混肥厂是宋某某所有的私营企业,宋某某以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认为华达公司应该持有宋某某于1999年11—12月期间出具的收据而拒不提供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该事实的认定与否不影响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解决,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判对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认定为租赁性质正确,对不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华达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过质证,故华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1490元,共计4400元,全部由上诉人华达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忠

代理审判员银华东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士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