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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省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任某甲支付货款4638.6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淇县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刘红军,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段某某在承包经营淇县X乡烟花厂期间,任某甲于1998年春节前在段某某承包的烟花厂赊购鞭炮计款x.90元。1998年1月20日任某甲给付鞭炮款3000元,由段某某之兄段某生代收,并为任某甲出具了收据。后任某甲将未销售的部分鞭炮退给段某某,且另外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5月19日,经段某某和任某甲双方结算,任某甲尚欠段某某鞭炮款4638.6元,任某甲为段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638.6元的欠据。因段某某与任某甲系亲戚关系,双方因欠款发生纠纷后,经亲戚从中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段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在一审法庭调解中,段某某自愿放弃对任某甲的货款利息请求。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段某某与任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任某甲出具的欠据佐证。段某某请求任某甲支付货款463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段某某自愿放弃对任某甲的货款利息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任某甲提交的段某某之兄段某生为任某甲出具的3000元鞭炮款收据,发生在1998年1月20日,而任某甲向段某某出具的4638.6元鞭炮款欠据,发生在2001年5月19日,足以证明任某甲支付的该3000元鞭炮款,已在2001年5月19日双方结算中从所欠鞭炮款中扣除。任某甲认为在向段某某出具4638.6元欠据时,未找到段某生出具的3000元货款的收据,故未将3000元从所欠4638.6元鞭炮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任某甲抗辩称另支付段某某1000元货款,段某某未出具收据。对此抗辩主张,由于段某某不予认可,任某甲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任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某某货款4638.6元。

任某甲上诉称:段某某系我母亲段某珍的叔伯弟弟,即我的舅舅。1998年春节前,当时我19岁,未成家,我父亲任某乙让我到段某某承包的烟花厂赊购了一万余元的鞭炮,因是大人之间的事,又是亲戚,具体数额我没过问,所开票据也没细看,到家便给了母亲。几天后我父亲又让我给了段某某3000元。此款是段某某哥哥代收。过年后农历3月初3后过了销售季节,我父亲退给段某某鞭炮合款8501.3元。之后我母亲付给段某某2000元,我父亲支付给段某某1000元,我姐姐任某霞付给段某某1500元,但这些情况我并不知晓。2001年5月段某某找到我说我姐姐给过其500元鞭炮款,赊给我的鞭炮价款是x.9元。因为段某某是我的舅舅,他说他记的金额不会有错,如果有错也可再对再改,所以我就听信了他的话,依他所说,按赊购x.9元,减去我付的3000元和他说的我姐姐任某霞付给他的500元,再减去8501.3元的退货款等于4638.6元,在此情况下我为他出具了4638.6元的欠条。之后,我父母、姐姐在一起对帐时,我才知道只欠其鞭炮款600多元,而并非他所说的4000多元,才恍然觉得段某某当舅舅的欺骗外甥真是丧尽天良了,因此不再搭理他了。而段某某在这8年间再也没有要过这笔所谓的欠款。直到2009年11月25日我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我父母翻箱倒柜,苍天有眼,终于找到了当年我在段某某承包的淇县烟花总厂的赊购鞭炮的原始单据,该票据编号为x,日期1998年元月16日,购货人:二动(即任某甲的小名),从500响到x响5种鞭炮,共计价款x.4元。此前我们一直按段某某所说的x.9元为其付款。由此可见,段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由其妻子在牛皮纸信封上的所谓任某甲取货x.9元的记录做证据纯系伪造。现在任某甲持有原始的出库单,故应依原始票据为准,应该是x.4元,不能认定为x.9元,而段某某说赊购鞭炮的时间是在2000年春节前,价款x.9元难以自圆其说,其记录做为证据竟被一审法院采信认可,这真使人莫名其妙。在双方赊购、还款过程中,段某某在任某甲家中,任某甲借邻居的钱凑合够了1000元交给了段某某,因邻居亲临现场,耳闻目睹了整个过程可以出庭作证,任某霞支给段某某的1500元也有人证,但段某某昧心的只承认500元,我母亲给段某某2000元段某某也昧了良心不承认。因为任某甲与段某某是至亲关系,我们做梦也想不到,段某某因我们几次付款给他顾及亲戚情未要其出具收到条,而他竟能如此伤天害理,任某甲拿他当舅舅,并轻信了段某某说的日后如有误时可随时更改的承诺后出具了欠据,并非是任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任某甲赊购鞭炮的时间是1998年元月16日,而非段某某所说的2000年春节前;鞭炮价款是x.4元,而非段某某所说的x.9元;任某甲实际已支付鞭炮款是7500元,而非段某某所承认的3500元;事实是任某甲已向段某某超付了鞭炮款为3805.9元,而非还欠段某某4638.6元,这些事实清清楚楚、有据可查。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请求张振奎、张秋安、张雪珍出庭作证。其中,张振奎作证称:“2002年5月的一天,我到任某霞处借钱,见到任某霞屋内有个人,那个人走后,我向任某霞借钱,任某霞说,你来迟了,刚才那个人是俺舅,刚还了他1500元鞭炮钱。”张秋安作证称:“2002年的一天,我去找任某乙收水费,任某乙说,没钱了,都将钱还了二动他舅鞭炮款了。结果他没给水费,又向我借了50元。”张雪珍出庭作证称:“2001年国庆节期间,我去任某乙那帮忙,见到一个人一直向他要钱,任某甲母亲给了那个人2000元”。

段某某辩称:任某甲上诉不实。任某甲赊购鞭炮时,我为其出具了两张出库单,总货款为x.9元,2001年双方结帐时,经对帐,扣除已付款和退货款,任某甲应欠款为4638.6元,任某甲重新向我出具了欠据,且将原来的所有单据收回。后经多次催要,任某甲一直推诿不还,无奈才提起诉讼。任某甲上诉称其母亲、父亲和姐姐共偿还过4500元但未要求我出收据,纯属编造。至于张振奎、张秋安、张雪珍的证言,明显属假证,不应采信,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9日,任某甲向段某某出具了欠鞭炮款4638.6元的欠据,是任某甲对债务的确认,依法应予偿还。任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出库单,是段某某于1998年1月16日单方向任某甲开出的提贷凭证,该出库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不属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故对任某甲上诉称的“将总价款x.4元的鞭炮款误认为是x.9元”之说,不予采信。任某甲称其父亲、母亲、姐姐分别偿还过段某某4500元,但未要求段某某出具收据。由于段某某予以否认,任某甲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中的证词本身已经超过了任某甲的举证期间,且均属传来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任某甲的上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代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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