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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龙泉大头菜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华经初字第230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华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路东二段4-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成都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四川成都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泉大头菜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四川成都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蓉,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泉大头菜厂(以下简称大头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大头菜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杨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菜油20至35吨,单价为8000元至9000元,并约定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从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不向原告购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大头菜厂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粮食批发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数次电话通知原告供货,而原告不供货,是原告先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兴公司与大头菜厂于1998年3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日兴公司每月向大头莱厂供应国标二级菜油20至35吨,单价为8000元至9000元,合同履行期为12个月,每次由大头菜厂提前一日通知日兴公司供货,货到付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向对方偿付2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同年7月,日兴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头菜厂拖欠部分货款,同年8月11日,双方自行协商结清了债务,日兴公司与大头菜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崇荣(大头菜厂副厂长)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后,日兴公司撤回了起诉。该补充合同约定,日兴公司与大头菜厂从同年8月23日起继续履行同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顺延两个月,即至1999年5月4日止,原合同约定的单价8000至9000元取消,同年8月23日后的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并经双方认可后确定,原合同其余约定不变,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等。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和大头菜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崇荣在补充合同上签了名。补充合同签订后,大头菜厂一直未通知日兴公司供货,不向日兴公司购货,致使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酿成纠纷,由日兴公司诉请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由日兴公司、大头菜厂所举证据在案证实: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收条;货物计量凭据;发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粮食批发准人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大头菜厂对日兴公司所举“补充合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未盖章,钟崇荣未经大头菜厂授权,不能代表大头菜厂,故该补充合同无效。

大头菜厂在庭审中举出“浦蜀芬、钟崇荣的证言”证据认为,二证人系某大头菜厂职员、副厂长,二证人的某言能证明1998年7月后,大头菜厂数次电话通知日兴公司供货,日兴公司均未供货。日兴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浦蜀芬、钟崇荣与大头菜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效力,该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日兴公司与大头菜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日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其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大头菜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日兴公司供货的义务,不向日兴公司购货,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大头菜厂应承担全部责任。日兴公司与大头菜厂是在因同一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虽然未盖章,但签订合同的魏某某是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崇荣是接受大头菜厂的委托与日兴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导致日兴公司撤诉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一部分,钟崇荣代表大头菜厂签订补充合同未超越代理权限,故该补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大头菜厂对日兴公司所举“补充合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日兴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头菜厂所举“浦蜀芬、钟崇荣的证言”证据,因浦蜀芬、钟崇荣与大头菜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日兴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头菜厂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且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龙泉大头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1555元,共计4465元,由被告四川龙泉大头菜厂全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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